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与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7民初969号

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北京建伟业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A1栋二层20250。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兰。

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陵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被告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业公司)、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于卫东,被告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兰,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章、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废水处理系统合同价款448.5万元,安装调试费24.6万元,运输费8万元,共计481.1万元。2、判令金达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在***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废水治理及综合利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委托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相关协议,由金达莱公司提供其专门为原告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并提供安装服务。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建伟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约定:(1)原告委托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相关协议,完成原告废水处理系统的采购与安装;(2)金达莱公司提供的处理系统因任何情况(包括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业主、监理工程师或甲方组织的各类检查)被发现不合格、存在质量隐患或无法实现污水处理目标的,建伟业公司必须协助原告向金达莱公司追索设备款、安装费、由此产生的罚款和一切改造损失等。原告与建伟业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后,建伟业公司即与金达莱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约定:“金达莱公司向建伟业公司提供规格为处理量Q=1000t/d的“污水处理系统”一套,总价款为481.1万元,其中污水处理系统为448.5万元,安装调试费为24.6万元,运输费为8万元,金达莱公司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且收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具备单机试车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单机联动及试车。协议还约定,金达莱公司负责按合同要求完成成套处理系统,并保证质量,负责本套系统工程的出水水质、进水水质的技术要求等。”金达莱公司在污水处理系统施工完成后,因其设计及系统等问题导致污水处理系统经多次调试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水要求,后原告迫于无奈,在重新投入设备及400多万元巨额资金后,才通过环保验收,但出水水量仍然不能达标。关于金达莱公司设计及系统不合格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另原告已经向建伟业公司按照中标价(10573411.51元)拨付了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建伟业公司向金达莱公司已支付241.43万元,后因系统调试无法达标等原因尾款239.67万元建伟业公司尚未支付给金达莱公司。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共计481.1万元,该款包含在原告已支付给建伟业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内。鉴于金达莱公司的污水处理设计合同已经因设计不合理被解除,与之相对应的污水处理系统已无使用价值,故二被告应退还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81.1万元(建伟业公司应退239.67万元,金达莱公司应退241.43万元)。同时,由于金达莱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为了通过环保验收,无端的增加投资40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金达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二被告之间签订《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协议书》。

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受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委托与金达莱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及安装协议,金达莱公司至始至终都知道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是实际购买方,所以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和金达莱公司属于买卖双方,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的废水处理系统是金达莱公司设计并根据其设计定制的污水处理设备,因为设计不合理,所以设备的处理能力也不达标对此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为金达莱公司设备及设计不合理导致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相关损失,其主张400万元损失我公司无异议,这个损失应该由金达莱公司承担。3、关于设备款退还的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退回款项,我公司同意退还,但是金达莱公司收取的240万应由金达莱公司退还。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的起诉首先本案将三个不同事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的诉求可以看出,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建伟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委托协议书》产生的委托法律关系;二是基于金达莱公司及建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设备采购以及安装协议书》产生的销售法律关系;三是基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设计合同》而发生的所谓赔偿法律关系。这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在同一个事实之下,原告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起诉,阳原法院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受理,因此另外两个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审理显然不当,其中原告临时提出的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两个被告之间的《废水处理设备采购以及安装协议书》,显然与委托法律关系不相关,而基于设计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冀07民辖终84号做出了明确民事裁定书,有关因设计发生法律关系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受理。现在原告又把本案委托关系都揉和在一起起诉,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其次,金达莱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从***中院关于本案所作的裁定书可以看出,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称建伟业公司受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委托与金达莱公司签订采购协议,金达莱公司至始至终知道与他们之间的关系,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是金达莱公司设计合同的主体之一,因设计不合格,导致水处理能力不足并基于这个产生的赔偿不应该在本案处理,金达莱公司亦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基于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根据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7民辖终7号裁定书的裁定理由,认为阳原县人民法院只是就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建伟业公司之间委托事项纠纷享有管辖权,在该裁定书当中特别明确说明了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可以确定阳原法院对设计合同纠纷以及采购和安装协议纠纷在本案中不能审理,也无管辖权。最后对原告已经当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永盛毛皮硝染公司试图通过以委托代理关系纠纷立案,以达到穿透式审理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目的是突破委托合同的相对性,混淆本案审理争议的法律关系纠纷,对于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采购及安装合同纠纷,金达莱公司已经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金达莱公司不是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建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更不是实体上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金达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设备购买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其委托建伟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金达莱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2证明在永盛毛皮硝染公司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建伟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向金达莱公司追索设备款、安装费以及一切经济损失。证据二:《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建伟业公司接受其委托,以自己名义与金达莱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并约定污水处理系统单价为448.5万元,安装调试费为24.6万元,运输费为8万元;2、证明金达莱公司应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质量,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合同要求等;3、证明金达莱公司认可收到建伟业公司240万设备款;证据三: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146号判决书和(2019)冀07民终2328号判决书各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233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关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都是金达莱公司提供;2、证明金达莱公司的设计及根据设计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均不能满足环保要求,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3、证明金达莱公司提供的设计及设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达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根据原合同法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所以二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协议书实际的主体为原告以及金达莱公司,根据该法律规定,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享有主张解除的权利且原告有解约权;证据四:审核报告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一份,证明因金达莱公司的设计及设备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因此增加了设备及施工成本、停产停业损失、新增土地使用成本,合计7286468.15元,原告诉求400万元损失额是根据损失酌定的一个数额,该增加投入属于金达莱公司设计不合理所致,金达莱公司应承担设计及设备不合格的损害赔偿责任。

建伟业公司对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就本项目《设备及采购协议书》,我公司作为设备采购方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所提出的退还款项要求,我公司等待法庭审理结果,对原告提出的合同价款运输费以及安装调试费金额都是认可的。

金达莱公司对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设备购买委托协议书》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份《设备买卖委托协议书》金达莱公司此前并没有看到过,建伟业公司从未向金达莱公司披露过,这份《设备购买委托协议书》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明显矛盾。该委托协议书连基本的时间都没有,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另该委托协议书恰恰证明了金达莱公司不是委托协议的当事人及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证据二《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146号判决书和(2019)冀07民终2328号判决书各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2332号裁定书一份,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其陈述的都是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设计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设计的争议已经有了定论。本案涉及采购以及安装协议书项下的纠纷,金达莱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只能针对建伟业公司提及主张,不能对金达莱公司提出主张。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或者退还采购款这一块的诉请本身没有事实依据,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我们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关于采购协议项下的设备款和安装款,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审核报告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一份,由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暂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设计不合格不能作为索赔的理由,设计纠纷双方已经另案诉讼了。如果要起诉,应当按照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辖终84号裁定书到南昌市法院起诉。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和中标通知书以及截图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实际上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已经把整个工程都承包给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标单位是***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中标通知书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总的承包,这个承包的范围包括增加项包含了本案争议的设备采购和安装部分,也包括设计这一块。但是采购和设计是分开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金达莱对于设计这一块从未做过否定,只是强调设计这一块原告已另行提出的诉讼,***中院已经有了明确的裁判,不应该在本案审理。另审核报告书的审核主体与被告金达莱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施工主体也不是被告金达莱公司。有关设备的采购应当是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而并非是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向金达莱来采购的,这也印证了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建伟业公司的委托协议书明显是个虚假的,没有事实基础。这份证据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具有三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建伟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金达莱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金达莱公司与建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之间形成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形成时间,在《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里面只有建伟业公司和金达莱公司之间的关系,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所提的设备采购和安装的地点在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厂区内,不能证明采购方就是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已经将采购承包给了他人,其不在是采购主体。该协议书的主体是建伟业公司,从中看不出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有任何的关系。因采购及安装协议发生纠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永盛毛皮硝染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提供证据二:1、2017年5月2日***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事第51号《受理通知书》一份;2、2017年6月5日***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决字第4号《决定书》一份;3、2020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张仲(2021)民决字第2号《决定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金达莱公司因建伟业公司拖欠设备款及安装款问题,金达莱公司已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依据的是《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明确约定,原告起诉的委托合同纠纷与该仲裁纠纷明显发生冲突,而申请仲裁有明确的依据。证据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对于设计部分阳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设计产生的索赔纠纷也没有管辖权,这个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有明确的结论。

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对金达莱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金达莱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合同法402条规定,该协议书约束的是原告以及金达莱公司。协议书亦说明采购的设备以及安装的一些技术标准正是金达莱为原告量身定做的污水处理设备,原告的污水处理环保设计是金达莱公司设计的,在设计之前金达莱公司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就污水处理系统如何施工如何设计等问题都进行过具体沟通并且期间金达莱公司有专人驻场,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而且协议中明确工程地点就是永盛毛皮硝染公司,说明金达莱公司对建伟业委托其购买设备且设备是给谁做的是明知的。金达莱公司认为原告向其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与客观事实不符,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仅是把建设工程部分发包给第三方,但是对于污水处理的设计及设备的采买并没有发包给建设公司,该事实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金达莱签订的设计合同也足以证明。对于金达莱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设备款支付的问题,我们委托建伟业向金达莱支付设备款240万元,该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也有体现。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金达莱公司还是否有权利向建伟业公司或者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主张剩余设备款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仲裁的审理有直接的影响,现仲裁案件处于中止审理阶段,本案的审理内容与仲裁审理的内容并不冲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计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主张。

建伟业公司对金达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金达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可,我公司也是受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协议,故实际买卖双方是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和金达莱公司,第二组证据设备款未支付问题,也正是因为金达莱公司履行合同中未达到合同约定,故剩余货款未予支付。本项目金达莱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实际采购人即使用人为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我公司受委托已经向金达莱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

针对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和金达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建伟业公司和金达莱公司分别就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和建伟业公司分别就金达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充分听取了三方当事人意见,经综合审查,对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设备购买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据三: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7民初146号判决书和(2019)冀07民终2328号判决书各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2332号裁定书一份,证据四:审核报告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一份,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金达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金达莱公司与建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据二:1、2017年5月2日***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事第51号《受理通知书》一份;2、2017年6月5日***仲裁委员会张仲(2017)民决字第4号《决定书》一份;3、2020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张仲(2021)民决字第2号《决定书》一份;证据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和金达莱公司提供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建伟业公司(原北京建伟业建材经销部)与金达莱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购买按照金达莱公司提供的污水设计参数(污水处理规模及设计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浓度)及废水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回用水、排放要求)等具体标准和具体供货期限的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一套,本工程合同价款481.1万元整(含合同价款448.5万元、安装调试费24.6万元、运输费8万元),工程地点:***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内)。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期限、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说明事项。协议书上有双方的代表签名和加盖的公司印章。在《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签订前,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与建伟业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委托建伟业公司向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单位金达莱公司采购废水治理工程所需的工程设备一套,如因设备出现问题建伟业公司协助永盛毛皮硝染公司追索设备款、损失等费用,另协议还对委托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设备质量、双方义务、委托期限、纠纷解决方法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金达莱公司依约将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在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厂区内。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向建伟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1.1万元,建伟业公司向金达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0万元。又查,该套设备的设计方亦为金达莱公司,由于金达莱公司未提供“厂方自建过滤池”的具体技术方案,“厂方自建过滤池”仅具有去除10%悬浮物的功能,达不到“厂方自建过滤池”需承担去除90%悬浮物的功能,导致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竣工后,未能达到环保要求,致使污水处理系统设备无法达到购买目的。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永盛皮毛硝染公司与受托人建伟业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委托协议书》,建伟业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金达莱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在建伟业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已载明施工地点为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厂区内,且金达莱公司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也签订有《环保工程设计合同》,故金达莱公司与建伟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知道永盛皮毛硝染公司与建伟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采购及安装协议书直接约束金达莱公司和永盛毛皮硝染公司。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已经诉讼程序解除,《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永盛毛皮硝染公司请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协议书应当在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永盛毛皮硝染公司要求建伟业公司和金达莱公司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设备总价款481.1万元,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已支付给建伟业公司,建伟业公司已支付给金达莱公司240万元,故建伟业公司和金达莱公司应将其收到的设备价款退还给永盛毛皮硝染公司。对于金达莱公司向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交付的设备,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永盛公司向其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永盛毛皮硝染公司主张金达莱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但其提供的审核报告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达莱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永盛毛皮硝染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达莱公司已以在《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判,故金达莱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241.1万元,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2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8.5元,由被告北京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44元,由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原告***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负担10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贵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晓宏

书 记 员 康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