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3136号
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5268J。
法定代表人:廖志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明,系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莨辉,系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大营小区凤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1653Q。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凤鸣兴凤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05240947H。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镇镇长。
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公
2
司)与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仪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明、李莨辉,被告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仪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罚息年利率6.35%标准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402934.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在云南“洱保办”组织下,被告凤仪镇政府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向原告采购兼氧膜污水处理设备。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根据2015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签订一份《大理市凤仪镇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此合同书明确约定由原告以总价45万元向被告出售一台处理规模为50立方米/d的设备。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节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3月7日,大理市环保局对包括凤仪镇在内的大理市10座兼氧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统一验收。2019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除在2015年6月1日转账支付了135000元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315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华洲公司答辩称;一、设备主要由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采购,原告与我公司在设备上没有接洽记录,合同书中也只是盖了我公司的公章,当时是由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公司盖的章,上面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委托
3
代理人的签字;二、即使签了上述合同,但是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交接和验收;按照合同书的要求,设备安装完毕以后,我公司作为甲方,如果交接是应该与我公司交接,但是按照原告的证据看,是给了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和大理市环境保护局,这与合同条款不符;设备预埋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没有经济来往,设备款135000元是当时施工的时候由我洪权私人账户给原告公司转的,设备从来没有与我公司交接,没有这些手续,我方的意见是谁管理谁受益谁付款,应该是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应退还洪权个人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35000元的设备款。
被告凤仪镇政府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金达莱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洲公司(甲方)、被告凤仪镇政府(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大理市凤仪镇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华洲公司(乙方)为项目实施建设单位、金达莱公司(乙方)为项目实施承包单位、凤仪镇政府为项目实施主管单位;约定乙方提供大理市凤仪镇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的兼氧膜设备及安装、调试且正常达标运行。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第八条:水质测及验收乙方设备安装及工艺调试束后,委托有质的环境测部门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出水水测,并出其测报告,达到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后,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收交付手续。水质测及验司乙方设备安装及工艺调试束后,委托有质的环境测部门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出水水测,并出其测报告,达到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后,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办理收交付手续;第九条:项目造价及项目资金支付办法1、根据乙方与甲、丙方2015年5月12日上午在大理市××镇××楼××室的会议纪要,大理市凤仪镇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涉及甲方的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2、由于该项目是由丙
4
方作为项目实施主管单位和甲方(项目实施总承包单位)一起谈判采购,故该项目的资金由丙方在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统一审核拨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拨付给乙方,拨付分四次进行:第—次,双方签定本合同后一周内拨付总价的30%计13500元;第二次,设备安装完毕进入调试再拨付总价的40%计180000元;第三次,待乙方完成工艺调试且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并经甲方、丙方验合格后拨付25%计112500元。若安装完成两个月后,乙方提供达标的水质监测报告申请验收,但因甲方或丙方原因没有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还需在一周内支付第三次拨款;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设施保金,为22500元待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拨付。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日,被告华洲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洪权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金达莱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银行转账用途注明为大理环保设备款。后原告金达莱公司于同年6月5日进场安装污水处理设备,6月10日安装完毕。2019年11月6日,原告金达莱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华洲公司尚欠原告金达莱公司315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大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大理市10座兼氧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批复中载明;凤仪镇政府等单位报来的《大理市10座兼氧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已收悉,该项目符合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验收。
再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金达莱公司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金达莱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6月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告金达莱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逾期付款损失按欠付货款总额315000元,自设备通过竣工验收的2017年3月7日后
5
第二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政府机构信息打印件、凤仪镇大赤佛村污水处理站MBR(膜生物反应器)议标表格、大理市凤仪镇大赤佛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大理市环保局《关于大理市10座兼氧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原告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洲公司的对账明细单、原告公司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原告公司的银行回单、被告华洲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达莱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凤仪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并经被告凤仪镇政府提请大理市环保局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已通过。故对被告提出其未参与竣工验收,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洲公司的代理人洪权辩称其转账支付的135000元不是公司付款,而是其个人支付的,原告金达莱公司应向其退还。在庭审中,被告华洲公司确认已付的货款为135000元,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洲公司支付了135000元工程款,剩余315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华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凤仪镇政府在合同中的责任为“1、负责项目资金的争取,并按合同的约定的工程进度开展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2、负责本工程各阶段相关文件向上级有关部门的送审报批工作。”,其中并未约定凤仪镇政府对于原告有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凤仪镇政府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
6
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罚息年利率6.3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即22500元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故其中292500元(315000元-225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2500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华洲公司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称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静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何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