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执5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物华道10号518-520室。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做出了(2016)津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2016)津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书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