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商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党委副书记。
被告: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毛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01,658.15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得到的转让债权356,080.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作为股东原告应每年从被告的利润中得到利润分配款,应被告请求,每年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分配款原告又以借款的形式给了被告,根据2015年1月7日《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9,549.19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加工费1,187,891.04元,被告尚欠借款2,901,658.15元,另外,被告截至2015年1月7日,欠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应分股利356,080.43元,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该笔债权转让,所以,原告一并将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
***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发起人)及投资额分别为:交通物资公司出资3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控股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深圳***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至六十九条记载,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讨论决定。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投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原告交通物资公司是被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有限公司2006年11月通过董事会决议:2006年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认经营班子的经营结果为333.19万元作为各股东方的可分配利润,现金分红后股东再借给合资公司作为流动资金。2009年2月27,被告向原告交通物资公司(内蒙股东方)出具申请借款报告并经原告同意,借款报告载明:内蒙古***自2005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处于无流动资金的状况……2009年元月份,经双方股东财务总监协商决定,采取还旧借新的方式,办理历年财务往来账目。现已还清内蒙股东方全部欠款,特向贵股东方再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5年3月19日,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中烨审字[2015]03-12号《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有限公司尚欠交通物资公司借款4,045,993.17元。
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材料加工及借款的往来,2015年1月6日原告交通物资公司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有限公司欠交通物资公司借款4,089,549.19元,原告交通物资公司欠被告***有限公司加工费1,187,891.04元。该企业询证函经被告***有限公司以财务专用章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以上费用相抵被告应付原告付款金额为2,901,658.15元。
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达有限公司)为被告***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适用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分红方式。纵横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有限公司欠纵横达有限公司2010年应分股利356,080.43元。该企业询证函亦经被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5年1月8日,纵横达有限公司(甲方)与交通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应收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投资红利的债权356,080.43按双方协商的价格356,080.43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债权。该协议书面于2015年1月20日通知被告***有限公司,并经被告签章确认同意转让,被告当庭亦表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结合借款报告、银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收据、《往来询证函》、及内中烨审字[2015]03-12号《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历年的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有限公司向交通物资公司借款事实存在。根据历年《审计报告》,***有限公司尚欠交通物资公司应付股利,鉴于上述款项已经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再结合***有限公司在交通物资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内蒙古***公司欠交通物资公司借款2,901,658.1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交通物资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了欠付借款的金额,被告应依据该金额还款,对于原告2,901,65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8日,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交通物资公司;且***有限公司对其已收到交通物资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内蒙古纵横达道路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应分股利356,080.43元,应按照询证函的金额予以分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01,658.15元;
二、被告内蒙古***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权款356,08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常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