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津0104执异75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男。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04执52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1月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经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04执52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5235号。经查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5235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底档。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235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4执5235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股东为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经《人民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传唤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底档中没有本案被申请人***实缴出资证据,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为(2024)津0104执52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04执52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