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象山村象山安置区顶厝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23228108。
法定代表人:李佳欣。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于2016年1月份建设工程招投标为由,与原告协商垫付投标保证金,承诺在中标或未中标后立即返还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6日转账35万元、2016年1月8日转账12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进行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但一直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代垫投标保证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8日向***借款35万元、12万元合计4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张、网上银行交易截图2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借款47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起诉后,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越飞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永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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