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6民初407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象山村象山安置区顶厝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佳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81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春县人民法院将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被告将其中标的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二次装修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经营方式由原告责任承包,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原告已经装修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1958954元,永春县人民法院除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1919774.92元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29元并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滨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查查网站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永春法院审判庭二次装修工程。
4、《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内部承包事实及合同履行地为永春县。
5、《项目结算评审书》、《市政工程结算价书》、结算造价汇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1958954元。
6、工程进度款拨付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29元。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的原件都在被告公司处,原告持有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单都是被告公司提供的。
7、证明原件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共收到永春法院支付的工程款1919774.92元。
8、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3800元,尚欠工程款398129元。
经庭审质证,滨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提供的证据1-5、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5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为发包人,滨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二次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666826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在收到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核5日内按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工程验收结算后30日内付至造价的98%,余款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各分项保修期满后10日内分别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滨鑫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决定把公司中标的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经营方式由乙方责任承包;工程造价壹佰陆拾陆万陆仟捌佰贰拾陆元整(以决算为准);施工内容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为准;乙方按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本工程项目,盈亏自负;乙方除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上缴承包金外,还必须承担该工程项目乙方的一切经营费用及负责上缴上级规定必须缴交的各项税收、工会经费、工薪税及其他费用等一切必须缴交的款项;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净收取管理费2%,其余乙方盈亏自负;本工程应缴的所有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本工程聘任的建造师聘任费(不进驻现场)每月2000元由乙方支付,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止;如需进驻现场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统一先划到甲方账户;工程款每期金额应汇入公司帐户,甲方按比例扣除税金管理费用,剩余工程款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个人帐号如下:户名***;帐号62×××30;开户行建行永春支行等内容。
2016年2月1日,涉案工程经永春县财政局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958954元。2018年1月31日,永春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二次装修工程经永春县财政局评审,审定该项目金额为壹佰玖拾伍万捌仟玖佰伍拾肆元整(1958954.00元),我院除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1919774.92元已分五次金额支付给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春县人民法院同时出具了五份加盖该院印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上述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付款方为永春县人民法院,收款方为滨鑫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二次装修工程”,其载明的时间及金额情况如下:
时间金额
2014年10月27日300000元
2014年12月18日640000元
2015年2月6日450000元
2015年3月16日110000元
2016年2月2日419774.92元
合计1919774.92元
***提供的五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单》载明的时间及相关款项情况如下:
时间本期到款金额(元)已开出的发票金额(元)累计到款金额(元)本期应扣款(元)本期应拨款金额(元)
2014.10.3130000030000030000020040279960
2014.12.2264000094000094000033952606048
2015.2.134500001390000139000025060424940
2015.3.24110000150000015000007148102852
2016.2.26419774.921919774.921919774.9221645398129
合计1919774.92
上述“本期应扣款”包含以下项目:公司管理费(2%),税金(1.8%),项目经理出场费(2000元/月),工会经费、工薪税(收入*0.4%),个人所得税(收入*0.48%)。
***与滨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中约定的***的收款账户(帐号62×××30)就涉案工程收取的工程款情况如下:
时间付款账户金额(元)
2014.11.4滨鑫公司279960
2014.12.29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欣200000(转账备注:永春法院装修工程款)
2014.12.30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欣406048(转账备注:永春法院装修工程款)
2015.2.13滨鑫公司424940
2015.3.24滨鑫公司102852
合计1413800
另查明一,***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二,2017年8月30日,***就本案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春县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系该院审判大楼的装修款,可能跟该院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应予回避,对本案不宜行使审判权为由,报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单位永春县人民法院已按合同约定向滨鑫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98%,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的形成时间及其载明的“本期到款金额”、“已开出的发票金额”、“累计到款金额”可以与《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形成的时间及金额相互印证,其累计到款金额亦能与永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同时,滨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佳欣均系按《工程进度款拨付单》载明的“本期应拨款金额”(该项数额可由《工程进度款拨付单》中的“本期到款金额”减去“本期应扣款”得出)进行付款;综上,虽然《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系复印件,但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亦可以认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系***与滨鑫公司的结算单据。结合《工程进度款拨付单》载明的“本期应拨款金额”及滨鑫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滨鑫公司尚欠***工程款398129元未支付,现***要求滨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9812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要求滨鑫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起诉之日以其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确定。滨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812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腾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