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辖2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象山村象山安置区顶厝综合四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23228108。
法定代表人:李佳欣。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
***诉称,2014年9月15日,永春县与被告福建省滨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春县人民法院将该院审判法庭二次装修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被告将其中标的装修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经营方式由乙方责任承包。该工程原告已经装修完工并验收合格,永春县人民法院已把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29元并出具《工程进度款拨付单》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永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81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标的系该院审判大楼的装修款,可能跟该院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应予回避,对本案不宜行使审判权。故特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由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与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有着利害关系,为了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审理本案,该院对本案不宜行使管辖权。为此,本院另行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