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30执保827号之一
申请人:湖北江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39133290J
法定代表人严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南洲新区科赛公寓楼1栋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KBUFU73
法定代表人方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江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申请人***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乐县有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乐县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7)平乐县不动产权第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国沙
审 判 员 李 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