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98号一层及六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江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江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新建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与江新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具备保险利益,不属于被保险人员范围。(二)即使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对医疗费仅承担80%赔付比例责任。(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应当按照伤残程度的比例赔付保险金。一、二审判决实体错误,应当纠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江新建筑公司为其“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房建设项目9号楼”施工人员(未计名)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太平保险公司的保单处亦注明被保险人为“英山县工业新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9号楼工程的施工人员”,***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在该项目工地十一楼工作时坠地受伤,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员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员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对医疗费承担80%赔付比例以及按照伤残程度的比例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本案太平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按照比例赔付情形均属于免责条款。由于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二审判决其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向***支付医疗及伤残保险金65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