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122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甄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丹,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婷、马晨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祥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35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涉案料场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770418.90元、工期为60天等详细条款。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31125.67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底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因天气等原因出现局部坍塌,次日全部倒塌。据此被告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损失。该工程倒塌原因也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第三人按责任比例向被告返还工程款212450.26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剩余1239293.2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2019)像14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在责任比例,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743575元工程款,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路畅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大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同一事实纠纷中,应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本案***单独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大棚倒塌的根本原因系建筑质量不合格,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第三人大业公司未对施工进行监管,因此共同承担返还已付工程款之义务,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残值归其所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业公司述称:1、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只是资质被挂靠方,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应当支付给原告;3、在路畅公司起诉***、大业公司案件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业公司、***对返还531125.67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不能履行本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4、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大业公司,大业公司扣除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再支付给原告,这样符合权利与义务向一致的原则,否则,大业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有失公平、公证。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2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南约三公里处商柘公路东侧料场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内容: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建筑面积:1000方米,工程造价:1770418.9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施工期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南阳市内乡县发电车间的图纸,由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又向第三人提供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料场大棚工程设计图纸。原告依图纸组织施工,2018年5月底竣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531125.67元,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工程。2019年1月30日,天降大雪,该工程晚上出现局部倒塌,次日全部倒塌。路畅公路于2019年2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大业公司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由大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31125.67元及赔偿损失。审理期间,路畅公司申请对涉案大棚倒塌进行质量(原因)鉴定,陕中金司鉴建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倒塌的质量(原因)问题系多方面不利因素造成。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涉案大棚的倒塌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三分之一的责任。挂靠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故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大业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造价1770418.9元,路畅公司自身承担590139.63元,***及大业公司共同承担590139.63元,因涉案工程系***全垫资建设,路畅公司仅支付5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超出其应承担的损失,故对路畅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14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路畅公司诉讼请求。
路畅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路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涉案大棚工程质量倒塌(原因)鉴定费230000元,倒塌后的残值***认可归其所有。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路畅公司对大棚倒塌应承担60%责任,***与大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涉案大棚系***垫资建设,路畅公司共计支付大业公司、***工程款531125.67元,且***认可涉案大棚残值归其所有。综合上述责任的划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与大业公司返还路畅公司工程款212450.268元(531125.67元×40%)。
***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务合同,在该类合同中,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或者反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未经进行相应的释明,仅就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定按照***和大业公司承担40%的比例对路畅公司已付工程款531125.67元进行返回处理,判决由***、大业公司单方返还路畅公司工程款212450.268元,导致未能对双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做出全部处理。故***主张对按合同造价1770418.9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31125.67元的下剩的工程款损失1239293.23元应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应予肯定。但是,本案未对***主张的下剩的工程款损失1239293.23元一并处理,一方面的原因是***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即便进入再审程序,亦需要***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理。本案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特别救济并不比当事人另行诉讼更为便利,故***主张的案涉合同下剩工程款损失1239293.23元的赔偿问题已无再审必要,***可另行诉讼主张。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874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0年3月20日,原告***就剩余1239293.23元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判令路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3575元。2020年4月7日,路畅公司向***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对涉案大棚残值进行处理。同年4月14日,***向路畅公司复函,以判决内容并未涉及残值部分拒绝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747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涉案料场大棚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过程中倒塌,其倒塌原因经鉴定为多方不利因素造成,对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对大棚倒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承担40%的责任。涉案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此类合同性质决定此类合同无效时不适用返还原则,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致认可的数额,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最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价值。涉案工程系原告垫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70418.9元,被告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125.67元,剩余1239293.23元工程款未付。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仅对剩余工程款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495717.292元(1239293.23元×40%),被告应承担743575.938元(1239293.23元×6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3575.938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3575元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倒塌大棚残值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残值部分的归属被原告自认,故原告无权对残值部分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对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认残值归其所有,但不能改变涉案大棚的所有权及残值归属于被告这一法定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大棚残值自认归己所有的观点,应依法认定无效,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倒塌大棚残值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残值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对涉案大棚残值通过三方各自询价,以最高价格处理,其中向被告报价的贾善友报价最高,贾善友已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倒塌大棚残值现由被告正在处理中,对此,原告本人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倒塌大棚残值仍然归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全垫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大业公司提出对涉案款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认定的事实确认,且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虽然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仅是建筑资质的被挂靠方,并没有实际出资,其主张本院直接判决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大业公司主张大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扣除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3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被告河南省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贾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