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胡永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闫喜宾,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咎振乾,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窦修乾,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闫喜宾、咎振乾、窦修乾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均上诉称,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商丘××××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商丘市大顺棉业有限公司、咎振乾、窦修乾住所地均位于××××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