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凤杰,被告东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波、吴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因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东浦公司提出重新答辩,后原告***仅要求变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项请求,其他请求不予变更,被告东浦公司同意无需另行答辩,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与被告东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东浦公司外派原告***到东风汽车公司组织信息部信息化中心作为项目经理、高级咨询顾问工作。2015年4月24日,在无东风汽车公司对原告***考核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东浦公司提出要求原告***移交在东风汽车公司的工作,并退至被告东浦公司人事部报道。2015年4月27日,被告东浦公司人事部部长与原告***面谈经济补偿问题,后经请示领导未获批准。2015年4月28日,被告东浦公司人事部单方向原告***下达调岗调薪通知,提出增加岗位劳动强度,将原告***技术岗变为管理岗,月薪由人民币7,000元调整至人民币4,500元,原告***书面回复要求恢复原岗,不接受调岗。2015年5月6日,在未与原告***协商沟通的情况下,被告东浦公司以原告***不接受调岗、无适合的岗位安排为由,作出待岗决定,并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300元/月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原告***书面回复不接受待岗决定并指出被告东浦公司行为违法和违约。此后,被告东浦公司按照其事先安排,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东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东浦公司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此外,被告东浦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一季度业绩工资及上半年奖金。因被告东浦公司的上述违约、违法行为,迫使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东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东浦公司违法调岗、待岗,不支付工资奖金,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5,019元;2、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拖欠原告***年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30,175元;3、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5月业绩工资兑现,其中季度兑现人民币15,000元、业绩工资兑现年度预扣人民币6,42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429元;4、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奖人民币5,833元;5、确认被告东浦公司违法调岗、违法待岗、拖欠工资、变相辞退事实;6、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7、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613元;8、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3,613元;9、被告东浦公司现金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金人民币27,900元;10、报销原告***2015年4-5月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467.4元;1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五险三金相关手续;12、诉讼费由被告东浦公司承担。
被告东浦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条之约定,被告东浦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及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协商调整原告***的工作,被告东浦公司按照其薪资制度确定原告***的薪酬待遇并在薪资制度变化时对原告***薪资待遇予以调整。原告***因在工作中协调能力差,不能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工作中的问题,影响工作进程,被告东浦公司据原告***的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在其拒绝的情况下转为待岗,被告东浦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正确行使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在被告东浦公司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遭致原告***拒绝,事实上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东浦公司表达了腰椎病需请长假意愿,被告东浦公司无奈将其转为待岗,再行研究新的工作,待岗期间,原告***未到单位报到,被告东浦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东浦公司认为原告***的解约理由均不成立,至今未同意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3、因原告***在待岗期间未实际到单位报到,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东浦公司给予工作福利和相关待遇。综上,被告东浦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得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浦公司是一家从事信息技术开发、管理咨询、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实施咨询、技术培训、信息交换网络运行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原告***进入被告东浦公司工作。2007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后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并约定被告东浦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协商调整原告***的工作。2009年1月17日,双方续签上述合同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双方续订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原告***进入被告东浦公司工作前,于1982年8月进入二汽模冲厂工作。原告***在被告东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东浦公司安排其到东风汽车公司信息化中心从事项目经理和咨询顾问工作。
2015年4月27日,被告东浦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根据被告东浦公司管理咨询与创新事业部作出的综合评价意见,及根据原告***个人身体状况,认为原告***已不适应于目前高强度的工作岗位,决定将原告***由管理咨询与创新事业部调至经营管理部综合管理岗位,并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将税前月薪由人民币7,000元调整至4,500元,要求于2015年5月4日到新岗位报道;原告***收到上述调岗通知后,向被告东浦公司回复称不同意接受该调岗决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东浦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调岗通知书的回函》,该回函在《员工调岗通知书》的基础上,进一步阐释了调岗原因,一是因为原告***在运营分析三期项目中协作能力差,不能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工作中的问题,多次沟通均无改善,造成项目组成员不稳定,影响项目进程;二是因为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因腰椎病为由请假过程中向管理咨询与创新事业部表达了身体不好有休长假意愿;对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东浦公司回复意见为,不认同被告东浦公司阐释的两项调岗理由,不去新岗位报道,请被告东浦公司恢复原告***在信息中心的岗位。同日,被告东浦公司作出《关于员工待岗的通知书》,载明经被告东浦公司协调,安排原告***的岗位不接收,根据原告***的综合情况,目前被告东浦公司无适合岗位安排,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转为待岗,待岗期间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30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再次向被告东浦公司作出不同意调岗且不同意待岗回复,并载明因被告东浦公司行为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导致劳动合同不具备执行条件,希望被告东浦公司依法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东浦公司发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东浦公司单方面执行调岗、待岗,拖欠2008年以来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2年4月27日后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无法开展工作及在合同无法履行后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被迫提出解除与被告东浦公司的劳动合同,请被告东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失业保险等),该邮件载明揽收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15点27分33秒,投递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11点46分09秒。2015年6月15日,被告东浦公司向原告***作出《通知书》,载明因在公司作出待岗通知后,原告***待岗期间未按照公司安排出勤上班并于2015年6月1日未再上班,请于2015年6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东浦公司有违法(变相)辞退的事实,原告***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13元;3、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613元;4、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5,019元;5、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年假补偿金人民币130,175元;6、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至5月绩效工资人民币15,000元,绩效工资年度预扣人民币6,429元;7、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奖人民币5,833元;8、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金人民币23,040元;9、报销原告***2015年4至5月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480元;10、被告东浦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五险三金转移手续。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4,015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482.76元,报销原告***通讯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67.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东浦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品人才长期推行业绩分项薪酬制度,年度薪酬结构包含三部分,一是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包含保障(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具体到本案原告***为人民币7,000元/月;二是部门业绩工资,该部分由被告东浦公司根据原告***所在事业部的整体绩效实行整体考核,确定事业部考核工资总额,由事业部对部门员工实行具体考核和确定具体业绩工资金额后报公司统一发放,业绩工资由事业部在季度末考核确定该季度业绩工资总额并在下一季度三个月工资中逐月兑现,具体到本案原告***,其所提交的工资单邮件中项目奖金即为部门业绩工资;三是年度业绩工资,该部分由被告东浦公司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总体确定,该部分工资包含上、下两个半年及全年三个子项,并在考核结论作出后的次月起数月内在工资中兑现,具体到本案原告***,其所提交的工资单邮件中上半年效益奖、下半年效益奖及2014年kpi效益奖即为年度业绩工资。此外,在被告东浦公司总体经济效益较高,年底出现工资结余的情况下,对结余工资实行再分配,以年底双薪年终奖形式兑现,在薪酬财务中按照一次性清算处理,一次性清算中包含部门业绩工资结余清算和年度业绩工资清算两部分,具体到本案原告***,其所提交的工资单邮件中季度业绩工资人民币12,000元,年度业绩工资人民币7,000元,累计人民币19,000元即为该部分薪酬。根据被告东浦公司的薪酬结构,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邮件及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东浦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本院逐一核查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薪酬情况如下表:
表二: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薪酬情况
月份
基本工资
绩效工资
项目奖金
效益奖/业绩
代扣款项
实发
201404
2114.2
7885.8
201405
2114.2
7885.8
201406
2114.2
7885.8
201407
2332(上/效)
2577.4
9654.6
201408
2334(上/效)
2577.8
9656.2
201409
2334(上/效)
2577.8
9656.2
201410
7000(下/效)
201411
201412
2334(全/效)
2729.8
10264.2
201501
2333(全/效)
2029.3
7303.7
201502
2333(全/效)
2029.3
7303.7
201503
1000(补)
2014年度,季度业绩工资12000,年度业绩工资7000,累计19000,其中1000在2015年3月(补)中列支,余款18000元单独列支。
12000(绩/季)7000(绩/年)
201504
1766.3
5233.7
201505
201506
201507
201508
201509
201510
本表中(上/效)代表上半年效益奖金,(上/效)代表下半年效益奖金,(全/效)代表全年效益奖金,(补)代表一次性补发,(绩/季)代表季度绩效工资,(绩/年)代表年度绩效工资。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东浦公司作出《关于发放2015年度半年效益奖的通知》,载明经被告东浦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计划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中分三期兑现2015年上半年绩效奖,上半年绩效奖计算公式为“月度工资基数×效益奖系数”,效益奖系数计算公式为“{1-[(旷工天数×10+事病假天数)÷180]}”,该通知还载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已离职员工不享受上半年效益奖。被告东浦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原所在部门已经兑现发放业绩考核工资,但未按照本院要求的期限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东浦公司当庭陈述原告***的业绩工资由其自身能力所创造的效益发放,具体由其所在部门对其进行考核后以月报、周报反馈认定,但未向法院提交考核的月报与周报记录。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东浦公司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再查明:被告东浦公司制定了考勤制度及休假制度。考勤制度规定市场部员工、项目经理可根据工作需要掌握自己的工作时间,员工无故旷工月累计三日者,由部门总监和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经理批准执行;无故旷工达一星期以上者,给予除名处理。休假制度“内容”一结规定了请假流程、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哺乳假、公假(参加选举、公益活动、公司组织的公共活动、义务献血后休息、自然灾害及类似灾害)。庭审期间,被告东浦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年休假证据,但认为高温假即为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当即向法庭补充提交oa流程日志一份,该日志有“高温假期间,项目组要求提前加班”、“中间高温假,提高效率减少成本,连续出差”文字记载,相关oa流程经项目经理、主管、部长、行政、副总、总经理、财务及出纳审核通过,其中费用报销项目中列支差旅费及补助费项目。为证实高温假,被告东浦公司庭后提交的《关于发布2015年工作日历的通知》及《关于高温检修假的通知》,两份通知载明2015年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为高温检修假,其中5天为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原告***为证明被告东浦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通讯费,向法院提交了武汉城市一卡通充值发票四张合计人民币400元、中国移动2014年4月、5月通讯计费发票2张合计人民币467.4元,被告东浦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根据岗位提供的工作待遇,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享受该待遇。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补充质证及补充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员工调岗通知书及回函、关于调岗通知书的回函、关于员工待岗的通知书、调岗回复、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单查询网页截图、关于发放2015年度半年效益奖的通知、招商银行流水清单、工资单邮件、东浦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休假制度、考勤制度、oa日志、二汽工作证及获奖奖状、武汉城市一卡通充值发票四张、中国移动发票两张、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东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社保参保记录、《关于发布2015年工作日历的通知》、《关于高温检修假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查实的事实,并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诉请之间的逻辑关联,现对本案诉争相关事实及其法律责任,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报酬和薪酬水平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劳动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止,虽未正常提供劳动,但被告东浦公司单方调岗和作出待岗决定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履行达成实质一致是未能提供劳动的根本原因,即该停工责任在被告东浦公司,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东浦公司的薪酬制度及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人民币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东浦公司支付该月工资人民币4,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东浦公司在仲裁裁决支持该款项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东浦公司加付25%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项工资提请劳动行政处理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其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东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兑现问题,根据庭后补充调查查明事实,该项诉求即为部门考核业绩工资,在工资单中表现为“项目奖金”,在原告***2015年之前的工资单中均有该项列支,而在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单中未再列支,根据被告东浦公司的陈述,该部分报酬由原告***所在事业部考核后将具体的工资分配金额呈报公司统一发放,但在案件审理及本院许可的庭后证据补充阶段,被告东浦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事业部考核结论,在无法查实原告***该期间考核结果中是否应当支付部门业绩工资(项目奖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所确定的证据规则并基于对劳动者权益倾斜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东浦公司属于应当支付该期间业绩工资(项目奖金)而未予支付,在具体核定支付标准上,因被告东浦公司未能举证考核结论,本院按照被告东浦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的项目奖金均数人民币3,190.34元/月确定,原告***仅主张人民币3,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5月原告***事实上未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支持其部门业绩工资(项目奖金)的时间仅为2015年1月至4月合计人民币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东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年度预扣的问题,根据庭后补充调查查明事实,该项诉求即为年底清算中的再分配工资,再分配工资需视被告东浦公司全年经济效益及年底工资结余而定,而非确定和必须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即提出离职,彼时尚未形成再分配工资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东浦公司支付2015年上半年年终奖问题,根据被告东浦公司《关于发放2015年度半年效益奖的通知》及当庭所作原告***所在部门上半年绩效奖已经兑现之陈述,而未能提供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所作的原告***考核结果,本院推定原告***依法可享受上半年效益奖,具体金额标准参照上年度人民币7,000元确定,因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即解除与被告东浦公司劳动关系,故其上半年效益奖仅计算5个月为人民币5,833.33元(7,000元÷6×5个月),原告***主张该款人民币5,833元未超过法定金额,本院确认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效益奖为人民币5,8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即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项收入,均应纳入劳动者薪酬水平计算,本案中,被告东浦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各项报酬,及本院上述认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均应作为计算原告***离职前薪酬水平的依据,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而为管理需要代为扣减,且在用人单位财务制度中列为人工成本支出,故相关扣费均应纳入工资水平计算。具体而言,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持续稳定期间,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累计人民币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项目奖金人民币40,700元(已经实发28,700元+应发未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度业绩工资实发人民币40,000元均摊到核算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累计8个月为人民币26,666.67元(40,000元÷12个月×8个月),2015年上半年效益奖金人民币5,883元均摊到核算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累计4个月为人民币4,706.4元(5,883元÷5个月×4个月),综上,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薪酬总额为人民币156,073.07元,月均工资水平为人民币13,006.09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2,725元/月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相关经济待遇的问题
1、带薪年休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1982年参加工作,自进入被告东浦公司伊始,即可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得从2008年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截止原告***2015年5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7年148天,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11.08天(15天/年×7年+148天/365天×15天/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实际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11天。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东浦公司提交的《关于发布2015年工作日历的通知》和《关于高温检修假的通知》,首先该证据仅能基本证实被告东浦公司安排企业职工休2015年年休假而不能证明其他年份有安排本案原告***休假;其次休假时间2015年8月1日至9日期间原告***已经离职不属于被告东浦公司员工,该放假决定对原告***无法律关系;最后,原告***所提交的oa日志初步证明了高温假期间因项目原因无法实际休假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浦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9,882.76元(12,775元/月÷21.75天/月×111天×2倍),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依法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或存在其他违法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时,劳动者依法可单方宣布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并可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东浦公司未依法与原告***就岗位变动书面协商一致,进而转为待岗,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无法履行,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东浦公司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东浦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162.5元(12,725元/月×8.5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因调岗及待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使原告***先行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东浦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持续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一定工资,足见被告东浦公司并未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东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事实不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依法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获得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东浦公司原因被动离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被告东浦公司依法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应当在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并协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2007年1月入职被告东浦公司,被告东浦公司依法应为其缴纳2007年1月至离职前2015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8年5个月。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故本案原告***可享受法定失业保险待遇月份为17个月(3个月/年×1年+2个月/年×7个月)。根据武汉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失业保险金为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金标准为人民币1,085元/月(1,550元/月×70%)。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规定,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人民币77.5元/月(1,550元/月×5%)。综上原告***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定金额为人民币19,762.5【(1,085元/月+77.5元/月)×17个月】,若因被告东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则被告东浦公司累计应赔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合计人民币19,762.5元【(1,085元/月+77.5元/月)×(3个月+14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通讯费报销问题。根据原劳动仲裁裁决,被告东浦公司应支付原告***交通费、通讯费合计人民币467.4元,被告东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公司制度存在该项待遇,故本院确认被告东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及通讯费人民币467.4元。
三、劳动关系转移及其他诉讼请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等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东浦公司违法调岗、违法待岗、拖欠工资、变相辞退及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部分请求属于案件事实,不构成独立诉请,相关请求本院在事实和法律审查中以予处理,不再在单独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4,015元;
二、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项目奖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效益奖金人民币5,833元;
四、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9,882.76元;
五、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162.5元;
六、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若因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9,762.5元;
七、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467.4元;
八、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企业年金转移手续;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