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费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光,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中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混为一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关于“主体竣工验收”,是指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前的验收,这时的验收仅是施工过程中的阶段验收,并不是全部工程完工时的最终验收,所以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必然还存在余下的施工活动及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共同盖章确认,因此三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2.关于“工程质量验收”,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规定”就断然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而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晨公司另案要求九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修复责任,作为本案的审理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三方协议第12条明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九信公司承接;九信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均由九信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述协议第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案涉主体工程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存在大量且严重的质量问题,所涉《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是虚假的,其形成过程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贵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为本案终审判决结果。1.建设工程系所涉施工工程的统称概念,按自然属性划分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三大类,建筑主体工程只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二者为包含概念关系不存在混淆的前提。本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即倾向性认为应查清《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基于此在发回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重点从内容、形式等方面予以审查,答辩人也已通过事实证据(包括列举施工层数差异、重大设计变更与《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内容比对;签字人员虚假意思表示;《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形成日期后九信公司继续主体施工;未移交验收证明文件及技术资料;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等)从多角度予以证明,上诉人所举证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无论是形成过程还是记载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俨然已构成虚假验收,同时更加印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及一审法院认定该报告不予采纳的正确性。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形成后九信公司仍有主体建筑施工只是阐明该报告为虚假的一方面事实证据而已。案涉主体工程目前为验收不合格状态,上诉人单方认为的建筑工程常识并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不能与事实相悖,不具备法律论证效力。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即九信公司施工主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明确论述了上诉人提供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不符合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0.7“验收”及”验收中关于“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条件及填写验收记录项目”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事实上的主体验收合格。上诉人在本案审判的全部阶段(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均未向答辩人或法庭提交与《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同步匹配的抽样检测报告、封存混凝土试块、需审核的工程技术文件、记录档案等,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档案资料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第6条约定转交九信公司。答辩人在本案中多次向上诉人、第三人主张要求移交案涉工程相关的档案资料、验收记录等,但上诉人、第三人始终未予以明确答复相关文件资料到底所在何处。再结合九信公司案件(2020)辽0103民初10399号第一判项内容亦可证明上述资料未实际提交答辩人,故依据“验收”标准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是现场实际逐项检测和技术文件审核,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说明验收资料和技术文件所在何处的情况下,单纯以虚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形式结果来反推工程验收过程合法合规是逻辑错误,更是事实认知错误。案涉《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是九信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又如何从验收表现上看出主体工程施工的过程答辩人不得而知,况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导致裙楼部分的结构、施工面积均发生了巨大改变(实际施工面积比设计规划建筑面积少近1万平方米),验收报告中并未予以体现,B-1#、B-2#楼体规划许可和实际施工均为5层,但相关报告中体现的却是4层,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未进行技术资料审核,进而证明《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是虚假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和第三人有义务向法庭说明案涉工程相关档案资料的形成、交接、备案情况,以便答辩人进一步追索和后期工程竣工备案登记。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目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向法庭提交司法委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报告两份),且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相关档案资料,九信公司案件第二判项即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现在既未竣工更未验收合格,不属于上诉人所述“质保期内的维修”,而是施工过程中的返修,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第2条约定目前尚未达到工程款结算条件。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责任主体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系±0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其“承担已经施工完成部分质量及相关责任。”,结合《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九信公司自愿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质量返修义务,故二者都是案涉工程指令维修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在(2020)辽0103民初10399号九信公司案件中沈河区法院承办人姚佳林法官实地到现场进行过勘察,对案涉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和未完工现状有直观认知感受,而且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第一时间答辩人即要求责任主体履行返修义务,同时也在积极寻找第三方组织维修施工,以达到及时止损的目的,但第三方主体均认为该工程质量问题非常严重(例如:1.3米水泥板上翘最高部分已高达80公分),属于工程“原生”问题,单从维修方案角度衡量维修投入价值就已经超过了1000万,该金额已远超案涉工程施工造价,进而考虑主体工程责任终身制更是无人接手,以至于工程无法投入使用给答辩人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均是案涉主体工程的施工责任主体,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返修和完工义务,现状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支付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更是违反诚信、公平原则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督促上诉人和第三人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责任和约定义务。
九信公司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案涉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竣工验收和主体验收的程序和概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一审判定的是给付工程款,原二审裁定发回的理由是基于中晨公司要求鉴定主体验收报告的真伪而发回,我们没有见到过中晨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即使庭下提出,而本案的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对此中晨公司未就该节事实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的处理结果,也等同于中晨公司未进行鉴定,按照原二审的发回意见应判定主体验收报告真实有效,付款条件成就。四、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那是事后的质量维修,否则工程质保期约定是毫无意义的,中晨公司以此不能否定主体验收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五、中晨公司提出关于档案资料及抽检报告是设计最终的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它同主体验收报告都视为最终验收的一部分并不是主体验收报告必然包含抽检报告等相关资料,中晨公司以此混淆了主体验收的概念和程序,因此其抗辩不应被法院采信。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晨公司支付**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34.1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63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承包施工合同》主体工程±0以下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地下室漏水的修复责任;2、请求判令九信公司承担《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承包施工合同》全部主体工程(包含被告**公司承担修复责任部分)质量不合格修复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九信公司继续履行《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承包施工合同》,完成其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砌筑、内外墙抹灰、水暖电气安装等合同约定项目,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手续;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中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7月20日,中晨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九信公司(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如下内容:
由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总建筑面积111885.87平方米,新建建筑共计11栋。其中:地上面积包括(厂房为73635.91平方米,配套用房为2335.9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停车为34214平方米,设备用房为1700平方米)。该项目于2017年3月份由甲、乙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范围,乙方已完成工程量:±0.00m以下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凝土结构内的电气工程配管、混凝土结构内的水电预留洞口工程由乙方已施工,共计面积约35914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该总承包合同,并将乙方未完工程转交给丙方承接继续施工,甲方与丙方已经针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丙方同意承接乙方未完工程和未完相关事宜。为此,就乙方前期的施工和撤场的相关事宜,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此项目的总承包关系,将此项目转交丙方进行承建。甲方及丙方认可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费和撤场等费用总价暂定约为2,066.7万元整,此总价不含甲供材费(甲供材包括钢筋、商砼)。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付款约定,甲方已经根据实际完成进度产值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432.6万元整,剩余未付进度产值30%工程款暂定约为634.1万元整。
2、甲、丙双方针对未完工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依据上述第一项,待丙方施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甲方将丙方认可乙方剩余工程款暂定约为634.1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人工、设备租赁、水电、运输等乙方在该工程前期发生的全部费用)。
3、本协议第一项中所约定的总价暂定约为2,066.7万元是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定的暂定价格并非最终决算金额。丙方对上述内容了解并同意甲方按照乙方剩余工程款暂定约为634.1万元整在工程结束后直接支付给乙方,如竣工决算时出现包括但不限于:面积误差、计量误差、计算方法及施工节点不详等因素产生的差额时,丙方愿意独自承担乙方实际剩余工程款额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约为634.1万元的价差金额,以及由此产生包括但不限于价差、误差等的一切风险。
4、甲方与丙方后期结算审计标准为:按照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包括乙方完成部分)减去甲方已支付给乙方部分,余款支付给丙方(即丙方最终结算金额=最终审定金额-甲方支付给乙方金额)。
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与丙方办理在工地上所遗留的临时设施、设备等交接或交割手续。丙方保证在15日内具备现场复工条件,达到甲方的要求。
6、乙方保证撤场前将所施工的部分进行检测。乙方有责任整理齐全完整档案资料转交丙方,保证撤场后配合丙方和甲方办理工程后续的相关手续事宜。
7、若乙、丙双方在15日内现场交接或交割手续未完成,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丙方承担一切责任。
8、丙方按照甲、丙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承接此项目,对乙方已完的工程质量及相关事宜丙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丙方在承接此项目后,保证在人力、物力、机械设备等方面达到甲方要求,保证完成甲方要求的工期节点。
9、丙方有责任对乙方移交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后移交甲方一份进行备案。
10、本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后,乙方无权就本工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丙按照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1、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在承接“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中所负任何债务均由丙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若因丙方在本协议项目中所负债务造成乙方损失,丙方应双倍赔付乙方。
12、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三方应严格遵守,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3月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均由丙方承接和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8份《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A-1、A-2、A-3、A-4、B-1、B-2、B-3、B-4#楼,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盖有施工单位(九信公司)、监理单位(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晨公司)公章,意见均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5月24日,其中中晨公司负责人处有“李明浩”的签名,工地代理处有“吕强”的签名,中晨公司对二人签字及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内容与实际不符。
中晨公司另以九信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信公司继续履行《土建总承包施工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约定为中晨公司提供开工报告、施工过程的全部资料、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九信公司承担《沈阳中晨集团坐垫厂展示厅、综合楼、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土建承包施工合同》中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九信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中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95,135.42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中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A#厂房、B#厂房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原因分析及修复方案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若干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公司依照与中晨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中晨公司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前期工程款,根据中晨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九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九信公司在本案中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涉案工程中**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及质量问题,因此,在本案中,九信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中晨公司反诉中涉及九信公司的部分诉求,属于新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中晨公司向**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的条件是“待丙方(九信公司)施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九信公司施工主体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虽然提供了《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0.7“验收”规定: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该标准同时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的条件及填写验收记录的项目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公司提供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仅为综合验收报告,并不符合上述标准中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规定,且在另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九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工程资料及承担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责任,故**公司仅凭《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认为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并要求中晨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晨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中晨公司与九信公司已经针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对**公司已完的工程质量及相关事宜,九信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且中晨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故中晨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8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十一份《主体工程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7月20日,中晨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与九信公司(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载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0.00m以下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凝土结构内的电气工程配管、混凝土结构内的水电预留洞口工程由乙方已施工,共计面积约35,914平方米”,还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该总承包合同,并将乙方未完工程转交给丙方承接继续施工”。
**公司现主张施工款项,但其主张款项的法定条件应为施工质量合格,且**公司施工内容属于地基与主体部分,涉及到可能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工程重大质量问题。虽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主体验收报告》,但在中晨公司与九信公司的另案中由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A#厂房、B#厂房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原因分析及修复方案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地下室存在渗漏以及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另案亦判决九信公司对相应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公司现在主张中晨公司支付其施工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7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