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花山区继全建材经营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03民初3343号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继全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塘岔市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RJGGN21。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1171154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继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继全经营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并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砂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黄沙石子等材料,2018年底至2019年春节前付至总价85%,余款15%待两年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4月1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材料款7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全额支付欠款,故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共开具18万元发票,被告已经支付142700元,尚欠37300元;2、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加盖财务章的入库单、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无需据此向原告付款。 原告继全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砂石材料供货合同书、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万元、9910元)、工商银行对公往来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部分付款的事实,银行流水明细反映出从**建设公司账户支付金额为142700元;4、欠条1张,证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确认欠付材料款77000元。 被告**建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强调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依据,对9万元的发票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并已作认证抵扣,对9910元的发票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也未作认证抵扣,对银行流水明细表中反映的被告已付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出具欠条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出具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欠条内容而言,与被告及合同所涉项目并无关联性,依据合同和债权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发票三张、已付款明细及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8万元发票,被告对该三张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被告已经支付142700元,双方货款总额为18万元,余额37300元未付。 原告继全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开票金额为18万元,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货款金额,被告已付款142700元,对此原告亦认可,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仍欠付货款5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继全经营部证据3中99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据4由案外人***书写的欠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继全经营部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继全经营部与**建设公司签订砂石材料供货合同书,继全经营部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21日向**建设公司共开具18万元增值税发票,**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陆续向继全经营部支付货款合计142700元,尚欠37300元至今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继全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建设公司开具18万元货款的发票,在无其他结算凭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建设公司在接收并已完成认证抵扣后,尚欠373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15%待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属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请求履行,被告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继全建材经营部货款37300元并以实欠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继全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继全建材经营部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旻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