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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的利息76777.21元(自金智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暂计至一审上诉期截止之日即2023年8月9日,利息金额约为76777.21元);2.诉讼费等由金智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智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潍坊国家农综区便企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XFB-2021-01-12)中“五、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方式与节点。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金额系由本案一审过程中***定确认。本案一审***定确认的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746121.72元,扣除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第一个节点需付工程款金额4000000元及第2款约定的第二个节点需付工程款金额844846元,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关于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部分,上诉人并不存在**支付的违约情形。案涉工程自开工建设以来遇疫情不稳定、突发状况、反复状况比较多,且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恶意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的合同款项在案涉***定报告出具后才予明确;因此,对于剩余工程款部分的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对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故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根据案件事实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智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承担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于2021年2月进场施工。然而,涉案工程自2021年12月就彻底停工,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依旧未能完工,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存在根本违约。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该《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既然涉案工程未能完工,便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也无法参照已经解除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应依法视为剩余工程款(除合同价款50%以外)的付款时间。若上诉人逾期付款,则利息也应从2022年7月4日开始计算,而剩余工程款的基数,并不影响利息起算的时点及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智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金智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潍坊国家农综区便企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XFB-2021-01-12);2.依法判令**公司向金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592403.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第一笔应付工程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第二笔应付工程款844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第三笔应付工程款26508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金智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公司向金智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7938.54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定费等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公司承包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2020年12月4日,金智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公司发包的潍坊国家农综区便企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金额9689692.69元。2021年1月12日,金智成公司与**公司签订《潍坊国家农综区便企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该项目的暖通设计施工图中(除消防排烟、楼梯间加压送风、排油烟、补风、排风、事故通风工程外)仅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包优化设计、包措施、运输、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税金。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9689692.69元,金智成公司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金智成公司负责,上述总价款为包工、包料、工程检测、工程验收等各项费用。工程款支付约定:签订本合同5日内,**公司支付4000000元预付款用于采购、加工、生产相关设备,如金智成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完成生产、安装任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设备及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50%(含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向金智成公司付至合同总额的90%,金智成公司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两年一次性付清余款。保修期二年。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可抗力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疫情、地震、政府行为、载运工具机件故障、火灾、罢工、暴乱、战争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品牌为麦克维尔,并对项目名称、工程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智成公司于2021年2月进场施工,2021年6月15日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停工,现尚未完工。 金智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清单内金额7233790.47元、签证借用清单金额153798.22元、清单外金额108102.11元,合计7495690.8元。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出具后,金智成公司与**公司均提出异议。金智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结论缺少对256套空气净化装置及36套多联机控制线控器的造价鉴定;2、鉴定结论缺少对空调设备吹水防冻作业的造价鉴定。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如下:1、以上材料均未安装,故未计入;2、举证资料不足,未计入。**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空调新风机组设计是MKS型号,合同价格表中是MSW型号,两种型号不是同一品牌机型,不一致,需重新确认价格;2、组合式空调机组设计是MKZ型号,合同价格表中是MDW型号,两种型号不是同一品牌机型,不一致,图纸中要求有袋式中效,现场未安装,需重新确认价格;3、变频多联空调室外机设计是MDV型号,合同价格表中是MDS型号,两种型号虽是同一品牌但型号不同,价格不同,需重新确认价格;4、四面出风嵌入机设计是MDV型号,合同价格表中是MCK型号,两种型号不是同一品牌机型,需重新确认价格;5、风管式室内机设计是MDV型号,合同价格表中是MCC型号,两种型号不是同一品牌机型,需重新确认价格;6、风冷冷水热泵机组设计是LSQWRF型号,合同价格表中是MAC型号,两种型号不是同一品牌机型,并且总制热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2790KW,需重新确认价格;7、合同中约定的是全费用单价,现场并未施工完毕,涉及到精装修的配合费用、工程检测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管理费用、质保费用、工程验收费用、项目移交档案费用、利润等,鉴定初稿中个别单价按97.5%折价给予均不合理,本项目已是亏损状态,不应再考虑分包单位的利润费用,不应按全费用或97.5%价格计列,按市场价格只能按80%计列;8、抗震支架现场没施工完毕,按项全计列不合理;9、签证部分与辰昊置业鉴定报告中的签证量、价不一致。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如下:1、现场实际施工空调新风机组与合同清单是一致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2、现场实际施工组合式空调新风机组与合同清单是一致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现场组合式空调新风机组已满足合同清单的参数要求,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3、现场实际施工变频空调多联室外机与合同清单是一致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4、现场实际施工四面出风嵌入机与合同清单是一致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5、现场实际施工风管式室内机与合同清单是一致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6、现场实际施工风冷冷水热泵机组与合同清单是一致的,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无需重新认价;现场实际施工机组制热量满足合同清单要求,无需重新认价;7、本次鉴定仅鉴定建安费用,与以上列举的费用无关;8、现场实际施工完毕,鉴定造价无误;9、依据现场实际情况鉴定,鉴定结果无误。金智成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鲁070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解除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金智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潍坊国家农综区便企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金智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为7495690.8元,金智成公司与**公司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双方异议作出充分说明,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予以认定。**公司欠付金智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495690.8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应予扣除,故**公司应支付金智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746121.72元。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金智成公司与**公司未作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计付时间,第一笔400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5日内付款,金智成公司主张**公司应自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二笔844846元,双方约定主要设备及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50%,涉案的主要设备及材料于2021年6月15日已进场,金智成公司主张**公司应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公司应自金智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开始计算。**公司辩称,**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定机构对案涉便企服务中心项目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且已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其中空调工程造价为5914882.61元,本案应以此造价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金智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造价明细,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智成公司提起诉讼,金智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90000元,应由**公司负担。 关于金智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该条款中“无故解除合同”属约定不明,且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公司与发包方之间《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的解除致使案涉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且**公司亦同意解除,故金智成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智成公司主张的尚未安装的材料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智成公司主张的吹水防冻作业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智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国家农综区便企服务中心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XFB-2021-01-12);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46121.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第一笔应付工程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第二笔应付工程款844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第三笔应付工程款1901275.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7元,由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公司应支付的第1笔、第2笔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1901275.72元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辩称不存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停工,工程停工后,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应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明显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合同款项在案涉***定报告出具后才予明确,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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