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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利息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8款明确约定了因业主方(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不得向甲方提起诉讼。案涉工程自开工建设以来遇疫情不稳定、突发状况、反复状况比较多且案涉工程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恶意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4563.448元部分承担利息支付责任。 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且双方均认可鉴定机构对答辩人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造价的审计结果,涉案工程非因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停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该就未付款部分承担利息。二、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4563.44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63.448元为基数,自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计算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就潍坊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下称“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事项,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给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承包价格按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辰昊置业签订的《潍坊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中“弱电智能化”工程专项最终结算审计下浮12%计算。 合同签订后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辰昊置业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诉讼,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停工,现尚未完工。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其中,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68822.1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机构对弱电智能化工程的造价审计额,亦认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辰昊置业之间签订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已解除,弱电智能化工程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由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详细约定了双方就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权利义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相关责任应由***承担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现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50%、80%的割算时间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68822.1元,结合《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4563.448元【368822.1元×(1-12%)】。 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对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4563.448元为基数,自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4563.44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63.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64元,由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 二审查明,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鲁07民终81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7月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21年7月8日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8款明确约定了因业主方(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不得向甲方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该约定系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让渡其部分诉讼权利。但因业主方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法院已判决解除,而涉案工程系上述EPC总承包项目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亦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向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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