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3民初3406号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913702007504051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处职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1171154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63.44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63.44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就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下称“弱电智能化工程”),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16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方式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所有承包价格按照被告与业主单位潍坊辰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置业”)的最终结算审计价下浮12%进行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即开工,原告按照被告及现场业主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起,因被告原因停工一直至今,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2022年针对弱电智能化工程,辰昊置业起诉被告,现便企服务中心割算审计报告已出,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24563.448元。因被告陷入债务危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明确解除《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被告与便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人辰昊置业之间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已解除,弱电智能化工程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二、***系潍坊便企服务中心的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弱电智能化工程的相关责任应由***承担。三、(2022)鲁0703民初1439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对便企服务中心项目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审计,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68822.1元,本案应以此造价作为定案依据。依照合同第三条,原告的结算价款为总包项目中智能化工程专项最终结算审计下浮12%,即368822.1元×(1-12%)=324563.448元。依据合同第五条,工程移交业主一年后,业主款到,支付至80%,在此之前应付至50%,支付金额应为162281元。四、发包人辰昊置业在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使得弱电智能化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基础,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五、原告负有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作联系函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就潍坊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下称“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事项,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所有承包价格按照被告与辰昊置业签订的《潍坊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中“弱电智能化”工程专项最终结算审计下浮12%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辰昊置业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诉讼,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停工,现尚未完工。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其中,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68822.1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机构对弱电智能化工程的造价审计额,亦认可被告与辰昊置业之间签订的《便企服务中心?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已解除,弱电智能化工程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由原、被告加***,详细约定了双方就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权利义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提出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相关责任应由***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被告辩称的50%、80%的割算时间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原告已施工的弱电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68822.1元,结合《建筑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63.448元【368822.1元×(1-12%)】。 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4563.44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4563.44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63.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64元,由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