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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安徽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4民初2009号 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同乐东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6361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上海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华**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界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32811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汪冲新区*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MA2NKX5K*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全椒县华**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安徽嘉**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公司、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金958,411.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58,411.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5,000元(庭审中增加)由华*公司、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春,华*公司科研综合楼完工,为早日交付使用,华*公司要求其对科研综合楼配套装饰工程先行施工,其已完成走道、楼梯间、公用卫生间、消防管道及喷淋管道(不含喷头)、部分墙体等部分装饰及安装工程。2022年8月31日,华*公司按规定要求,将科研综合楼配套工程委托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嘉*公司中标。2022年9月13日,华*公司与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306,886.36元(含汇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嘉*公司进场施工前,原、被告三方多次核对其已完成工程量,但未签订已完工工程量交接清单。2022年12月24日,该配套工程竣工,原、被告三方也未就其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2024年3月20日,其再次向华*公司、嘉*公司发送《关于全椒华*公司科研楼配套工程招标前期工程量确认函》,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958,411.49元,华*公司、监理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嘉*公司未盖章。截至本案诉前,华*公司、嘉*公司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其已完工程量价款,其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到院。 华*公司辩称,一、汇成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其从未推脱过,其一直积极协调汇成公司与嘉*公司进行对账,但嘉*公司始终拒绝配合,导致本案诉讼。二、案涉工程款已经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三、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嘉*公司。四、导致本案鉴定费产生的原因是嘉*公司不配合,其不承担鉴定费用。 嘉*公司辩称,一、案涉的科研综合楼工程是公开招投标工程,其中标后就按照施工合同、图纸及施工现状进行施工,其从未将工程分包给汇成公司,也未与汇成公司签任何分包合同,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合格,且华*公司也与其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目前该工程尚欠3%质保金未付。二、汇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施工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嘉*公司需提供付款义务,更无证据证明即便其存在施工事实,汇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包含在嘉*公司与华*公司审计结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其从始至终均不知晓汇成公司存在,诉讼前才被告知。因此,其认为即便汇成公司存在施工行为也是与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起诉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春,华*公司科研综合楼完工,为早日交付使用,华*公司遂要求汇成公司对科研综合楼配套装饰工程先行施工,汇成公司完成了过道、楼梯间、卫生间、消防管道及喷淋管道(不含喷头)、部分墙体装饰及安装工程。2022年8月,华*公司按规定要求将科研综合楼配套工程通过全椒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嘉*公司于同年9月6日中标。同年9月13日,华*公司与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科研综合楼建筑面积5270㎡,主要内容包含装饰、安装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306,886.36元。然嘉*公司进场施工前,汇成公司、华*公司、嘉*公司未能签订书面已完工工程量交接清单。2022年12月24日,该配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时间为2022.9.15。2023年4月,案涉科研综合楼配套工程经审计,核定金额为3,676,397.16元。庭审中,嘉*公司认可华*公司已经支付了除3%质保金以外的全部价款。 另查明,2023年11月2日,华*公司向嘉*公司出具“关于协调处理配套工程款项的函”,该函强调:由于该配套工程在招标前已经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走道、楼梯间、公用卫生间、消防管道及喷淋管道(不含喷头)、部分墙体的施工(详见工程清单),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汇成公司,上述工程量在结算审计报告中也全部体现。其曾多次和贵公司该项目代理人***沟通,要求对账清算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承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复。为此,特函告贵公司,我们将在近期登门拜访,请予接洽为盼。同年11月,华*公司***(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还多次微信***及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核对工程量清单,***、***均以无三方认可的材料而未予核对。2024年3月20日,汇成公司向华*公司、嘉*公司等单位发送《关于全椒华*公司科研楼配套工程招标前期工程量确认函》(附工程量清单、图纸),强调嘉*公司进场前,其与贵方等进行了工程交接、工程量核对,但未书面确认工程量,现该配套工程已竣工,为维护各方利益,便利结算,现将招标前其已完工程量(价款958,411.49元)进行确认,请贵方核对后予以盖章确认(附工程量清单、图纸)。华*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宏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嘉*公司未签章确认,遂引发本案诉讼。诉前,本院根据汇成公司的申请,通过摇号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安徽顺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汇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安顺咨字2024(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价款为916,571.52元,其中内装饰工程金额为692,277.81元,安装工程金额为224,293.71元。汇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 再查明,华*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就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科研综合楼卫生间洁具、公用场所瓷砖供应商形成会议纪要,后甲(华*公司)供材被汇成公司用于案涉项目的铺设、安装,而工程量也包含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 以上事实,有汇成公司提举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协调处理配套工程款项的函》《关于全椒华*公司科研楼配套工程招标前期工程量确认函》、施工现场水印照片、会议纪要、购销合同、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发票;华*公司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成公司是否先行施工了招投标范围内的部分内装饰、安装工程,进而工程量价款是多少。 首先,案涉华*公司科研综合楼配套装饰工程项目,嘉*公司于2022年9月6日中标,同年9月13日,嘉*公司与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9月15日开工,然水印照片能够反映招标内容于2022年7、8月就存在他人实际施工情形;其次,案涉《关于全椒华*公司科研楼配套工程招标前期工程量确认函》(附工程量清单、图纸)得到了建设单位华*公司和监理单位江苏宏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确认,辅以中标前的施工图片及现场勘验等相结合足以证明汇成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第三,华*公司在招标前一年就购置了装饰材料,甲(华*公司)供材在被汇成公司用于案涉项目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根据鉴定意见,能够确认汇成公司在他人中标前先行施工了案涉招投标项目,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916,571.52元。汇成公司以其投标报价汇总金额958,411.49元主张权利,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汇成公司与华*公司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汇成公司可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款利息,鉴于案涉项目系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可视为实际交付之日,故诉请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汇成公司诉请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共同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支持。关于鉴定费35,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先行发包与汇成公司,在决定公开招标后,未将汇成公司已施工的部分排除在外,在嘉*公司进场时也未能组织双方就施工界面划分达成书面协议、或确认工程量,应承担鉴定的主要责任。嘉*公司在投标前应勘查现场,进场后发现施工现场与招标文件不符时,应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前期施工单位进行沟通,然推诿施工界面划分、审计结算价款剥离,甚至否认汇成公司先行施工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三方的不同责任,酌定华*公司、嘉*公司、汇成公司分别承担鉴定费中的20,000元、9000元、6000元。嘉*公司辩解即便汇成公司存在施工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汇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包含在嘉*公司与华*公司审计结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及庭后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异议函,鉴定机构均给予了合理回复,不再赘述,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华**油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6,571.5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全椒县华**油储运有限公司、安徽嘉**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付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90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全椒县华**油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滁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833元,本院退回13,000元。被告全椒县华**油储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00元(详见附件二),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附件二、本案诉讼费账户 收款户名:滁州市财政局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62284031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