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6092号
原告: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宇成朝阳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时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卫农,董事长。
原告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创远公司”)与被告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鑫华龙公司向华洋创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2475元;2.判令鑫华龙公司向华洋创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495元(其中2019年6月30日后支付15万元按照20%计算为30000元违约金,剩余欠付货款182475元的违约金按20%计算为36495元,合计66495元);3.判令鑫华龙公司向华洋创远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鑫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鑫华龙公司与华洋创远公司签订了多份《设备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洋创远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货值合计339121元,但鑫华龙公司并未按时足额付款。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鑫华龙公司尚欠华洋创远公司货款332475元,但鑫华龙公司仅向华洋创远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余款182475元一直未付。鑫华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华洋创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按欠付货款日千分之一,但最多不超过总货款的2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495元。华洋创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华龙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华洋创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10份、《设备购销合同》5份、《销售清单》、《对账单》2张、《公司更名告知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鑫华龙公司与华洋创远公司共计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和5份《设备购销合同》,向华洋创远公司采购各类电子设备。其中11份《购销合同》共涉及货款20245元,另5份《设备购销合同》共涉及货款318876元,合计339121元。
双方在5份《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应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需方交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迟延行违约金。每迟延1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货款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交货期相应顺延。需方迟延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另外,双方在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2日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发出后60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在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7日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发出后30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
上述l6份合同签订后,华洋创远公司依约向鑫华龙公司进行供货,但鑫华龙公司仅于2018年4月3日向华洋创远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2日《设备购销合同》的价款5476元,以及于2018年8月18日向华洋创远公司支付了2018年8月17日《购销合同》的价款1170元。
2019年6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前述合同货款总额为339121元,鑫华龙公司尚欠华洋创远公司货款332475元。2020年1月23日,鑫华龙公司再向华洋创远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2020年7月1日,双方再次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鑫华龙公司尚欠华洋创远公司货款182475元。由于鑫华龙公司此后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华洋创远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鑫华龙公司原名“永州市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鑫华龙公司与华洋创远公司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和5份《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华洋创远公司依约向鑫华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华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洋创远公司支付货款。鑫华龙公司拖欠182475元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华洋创远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鑫华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华洋创远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由于华洋创远公司一直未要求鑫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在2020年7月1日双方对账时,华洋创远公司亦未从鑫华龙公司已付的156646元款项中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将该款全部用于抵扣货款,应视为其已放弃主张此前所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华洋创远公司现在要求鑫华龙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鑫华龙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开始就未付货款182475元向华洋创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因《设备购销合同》规定的按每日所欠货款的1‰计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降低,故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但最多不超过所欠货款的20%即36495元。
华洋创远公司要求鑫华龙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洋创远公司还要求鑫华龙公司赔偿其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560元,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475元;
二、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2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时止,但最高不超过36495元);
三、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560元;
四、驳回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87元,由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湖南华洋创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管奕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俏枝
代理书记员  石俏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