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国储物流有限公司与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92民初670号
原告:重庆国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两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63702G。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2911XX。
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9410941G。
法定代表人:胡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国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物流公司)诉被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展览公司)、第三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铝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国储物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3500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3500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定点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铝型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035004.5元。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早已届满。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与被告灵通展览公司签订的《定点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因《定点生产加工协议书》发生争议,应由东华铝材公司或者灵通展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储物流公司主张通过《债权债务处理三方协议》继受取得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对被告灵通展览公司的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据此,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与被告灵通展览公司签订《定点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原告国储物流公司有效,本案应由东华铝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环南路南侧),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劲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荧月
书 记 员 张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