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舌尖上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异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舌尖上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29号院10号楼1至2层118。
法定代表人:李岳航。
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央新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25号楼33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雨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舌尖上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舌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苏0492执75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灵通公司以被申请人中央新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新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嘉、沈达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灵通公司诉称:被执行人舌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新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出资未到位,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新影公司应当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舌尖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申请人新影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被申请人不存在未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异议人灵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二)》(备案申请表),证明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2、《北京舌尖上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均是认缴出资,现仍然未出资到位。3、2018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的股东决议书两份,执行董事决定书两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成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4、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的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均从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部门查档所得。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执行人的章程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出资期限为2068年3月28日,所以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应当承担出资的法律义务,北京全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案涉的争议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新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执行人舌尖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其中数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仅提供一部分时间的一部分数据,并不能证明两者财产独立,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出资未到位。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灵通公司、新影公司的听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灵通公司与舌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049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舌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灵通公司支付价款109132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舌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9622元,由舌尖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492执75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舌尖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成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设立股东为北京全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北京全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新影公司。舌尖公司章程载明:新影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8年3月28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自己的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新影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舌尖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并无银行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仅凭被执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新影公司与舌尖公司财产独立,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对异议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中央新影广告有限公司为(2020)苏0492执7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中央新影广告有限公司应当对本院(2019)苏049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北京舌尖上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吴明昊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