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4民初398号
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6822.50元、逾期付款利息320841.13元,合计6737663.63元;2、从2020年5月15日起以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按月支付货款,且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不付清的要承担5%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682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收到函后没有就何时支付货款作出明确答复。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6416822.5元。但导致货款未如期给付不完全是我公司的责任,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其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履约供货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及时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大条第八小条第一款约定:“因分包人供货原因,导致承包人工地停工待料,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分包人即原告,承包人即被告。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原告方共有19次以上逾期违约对我公司供货。楼盘建设中,混凝土是最主要的原材料之一。由于混凝土得不到及时供应,致使我公司的工地也不得已建建停停。使得本可以在10月份左右的工程延误到了2019年的12月份。根据楼盘销售讲究“***十”,全年中只有10月份是楼盘销售的旺季。延误供货使得我公司丧失了全年中售楼的最佳季节,也使得我公司的楼盘封顶即遇疫情。原告的逾期供货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方违约的权利。2、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的一批混凝土约20方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存在沙子少、石子多,流动性差,砼强度等级不足等问题。使用该批混凝土后,施工处呈现部位砼振捣不密实,出现裂纹等现象。我们及时将问题向原告方反馈,原告也及时派员到现场查看,并对存在的问题交换了双方的观点和处理意见。我们不得已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和整改,由此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工期上也存在一定的延误。3、原告所供部分产品至今没有开盘鉴定书。开盘鉴定书即混凝土的合格证和身份证,原告在给我们运送混凝土时,应连同开盘鉴定书一同交付。然而至今原告仍没有交付,违反了建筑行业法律之规定。二、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给原告,很大程度上受疫情因素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受疫情的影响,房地产行业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导致房地产降价、楼盘滞销。我公司也因此遭受巨大的影响。我公司主观上不愿意拖欠货款,但是由于疫情因素导致楼盘销售受阻,客观上暂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020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也下达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利息和律师费是站不住脚的,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
当然,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受疫情的影响,希望还钱的期限稍稍延期一点。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巨额利息和承担尚未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尽情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诚康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客观真实,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交纳的费用为准。以其发票数额14万元为准。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语音对话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从内容也无法体现被告延期供货19次的事实。
3、被告星云公司提交的商品砼质量事故报告、处理问题照片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商品砼质量事故报告是被告星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反映问题的一份报告,由原告诚康公司相关责任人签收。从处理问题照片来看,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反映的情况后及时派员处理。但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
4、被告星云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是否适用上述指导意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此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诚康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星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星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承包人提前24小时向分包人调度室详细报送混凝土供应计划。混凝土送达工地后,经承包人指定的专人现场验,并在随车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卸料。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混凝土的浇筑、养护等工作,即对入模后的混凝土质量负责。该工程开工时间定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9年11月3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以《荆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为本案合同价格调整的参考依据。每月的25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供货方量及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月支付货款。即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于30日前由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承包人在次月15日前按核对的价款向分包人支付当月货款的80%。主体封顶前支付到90%,尾款在混凝土供完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尾款)。违约责任:承包人逾期不付混凝土货款,除承担5%逾期付款利息外,分包人将根据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清收。分包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承包人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诚康公司便开始供应混凝土其中A标段工程从2019年4月15开始供货至2019年12月17日止;B标段工程从2019年4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12月13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星云公司拖欠原告诚康公司6416822.5元货款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诚康公司催要多次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诚康公司为诉讼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已支付代理费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康公司与被告星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实则双方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诚康公司向被告星云公司供应商砼后,被告星云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下欠的货款6416822.5元,被告星云公司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星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诚康公司认为被告星云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依约支付5%的违约金并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被告星云公司则认为其拖欠货款是因为疫情影响,应当适用不可抗力,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诚康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截止时间是在2019年12月,涉案楼盘封顶也在2019年12月。也即在新冠××疫情爆发和本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之前诚康公司作为商砼的出卖方已经履行完了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未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星云公司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诚康公司在供货结束后,被告星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尾款在混凝土供货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在尾部注明2019年11月30日付清。但实际上混凝土供货是在2019年12月17日才结束,被告星云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所有的货款。被告星云公司违约的起算时间应当在2020年2月16日。被告星云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诚康公司未举证其损失,则其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2020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上浮30%也即年利率为5.265%。因此高于年利率5.265%计算利息则可认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诚康公司请求被告星云公司按未付货款的5%的支付违约金并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从公平和诚实信用角度考虑,应当认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新冠××疫情爆发属不可预见。货款给付期间届满时恰逢新冠疫情,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并且疫情对整个市场参与者确有不可估量的影响。从有利于市场经济恢复和发展考虑,本地实施疫情防控的期间的利息按原、被告共同分担,也即2020年3月14日前逾期利率按2.025%计算。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按年利率5.265%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0元的问题,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由于被告星云公司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星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律师代理费仅限于原告诚康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14万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6822.5元。
二、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以64168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64168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65%计算。
三、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项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