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江陵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陵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欠案外人款项,案外人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还有工程款未给付及20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给***,裁定执行***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于2019年8月7日扣划共计2783618.43元。我公司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现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因无法判断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能否得到支持,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无法提交我公司实际已不欠***工程款的证据,故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82990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判决后,**向江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陵县人民法院再次冻结我公司账户。现我公司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被大冶市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实际不欠付工程款。即使**要求履行,也只能在被大冶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内给付,而不应另行支付。此外,***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羁押,故我公司一直无法与***进行最后结算,也无法支付其工程款。2020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服刑期满的***进行了结算,扣除维修基金后还需支付866131.2元。另,***承建的尚品国际4号楼及5号楼实际由***施工,***未向其付款。***也将***和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已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正在审理中,如一旦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将面临被扣划的款项分配给案外人,**仍然会依据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将超额支付工程款,遭受重大损失。现我公司实际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较而言,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从严把握。对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作出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赋予其特殊救济途径。就本案而言,江陵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江陵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裁定准许江陵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虽然改变了一审判决,但判项的改变只涉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判决内容的改变对于江陵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江陵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对江陵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理应不予审查。至于江陵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实际并不是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根据二审判决江陵房地产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其认为存在超出工程款范围执行的问题,可以在案件执行环节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江陵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