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91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上诉等。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司)、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2018年8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鄂102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司、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鄂10民终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司迅速偿付工程款1407000元,并自结算之日起(2015年9月30日)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计278468.75元;2、判令被告湖北***司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40万元,支付扣留的工程***1033833元;3、判令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宏凯-尚品国际商住小区发包给被告湖北***司承建,***为施工单位代表,负责工程施工。2015年1月31日,***以湖北******-尚品国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尚品国际小区4#、5#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工程价格和工期及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等有关条款和事项,全部以本项目建设方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协议中的被告湖北***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40万元,期间向被告湖北***司交纳了管理费98360元。 2015年9月,原告依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两被告使用。同年9月30日,两被告进行建设工程决算,确定1#、2#、3#、4#、5#楼工程总造价为51964228.48元。经原告多次请求结算工程款,被告湖北***司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指令***与原告结算,确认截止到2018年元月16日,下欠原告工程款1407000元,并扣留了工程***1054870元。当即,被告湖北***司代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认为,湖北***司将工程中的4#、5#楼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湖北***司应依法偿付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包括工程保证金、工程***。工程***因防水部分未到期,实际应返还1033833元)。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作为宏凯-尚品国际小区4#、5#楼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不是我公司的施工代表,是宏凯尚品国际独立承包经营人,我公司没有实际建设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均由***领取。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我公司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均不知情。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我公司未与原告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交付关系。我公司没有指令***与原告结算,更没有扣留原告的工程***。二、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我公司与***是合同转包关系,我公司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通过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也可证明以上转包合同是成立的。原告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即使属实,仅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亦无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所以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不能约束***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分包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在***与原告之间形成。而且除分包协议之外,所有的证据显示时间均在2018年1月16日。原告诉状**,工程交付在2015年,那么应该由原告与***之间进行决算,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排除为达到诉讼目的所采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有向***主***的资格,而没有向我公司主***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主***,是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转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主***,在本案中我公司既没有向原告分包、转包工程,也不是发包人,所以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复函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在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认为其分包的工程总款是2300多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只有140万元,可见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目前没有相关的农民工来主***,而且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发包方已经直接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款项。所以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三、本案第三人***应该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理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经营人,工程款项均由其领取,而且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与***之间是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湖北***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实际承建工程的是第三人***,工程款的结算与收付均是在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进行,因***一直未与我公司就具体的应付应扣工程款项进行核对,故我公司单方面核算出的未付工程款项是1017966.4元。2、因***还存在欠付其他分包人工程款项的事实,***欠付其他分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也不能全部支付给原告。应当在所有被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分配。3、原告仅依据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结算来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一旦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有可能侵犯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能向***给付工程款项,即便是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项,那么该请求的数额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两被告均认为该分包协议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便属实,其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真实性及其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与湖北***司之间的关系,将在论理部分说明。对证据四(建设工程监督抽测委托单),两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且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抽测委托单内容是检测单位所填写,对于其中记载的***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提出异议,检测单位无资格认定该事实,该记载内容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五(建设工程决算书及审核确认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决算书里并没有单独对4、5号楼进行决算,是对总工程的决算。对审核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施工单位代表签订有***名字的事实是出于建设工程决算需要应对相关部门的审核,是形式上的要求,这一签字仅能代表在决算的时候***是代表,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的承建代表了湖北***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说明。对证据六(4#、5#楼工程结算明细表及欠条、收条),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从结算明细的内容上看,仅是概括性的结算,并不能证明或反映结算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可能是***与原告之间为诉讼需要随意约定的数字,所以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必须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才可以认定。保证金的收条也是***单方面出具,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收条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来证实收条履行了,即便是原告将140万元给了***作为保证金,收取方是***,湖北***司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司签订的“宏凯-尚品国际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两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54页虽然记载承包人认定的代表是***,但并没有记载***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记载***可以代理湖北***司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履行其他行为能够代表湖北***司。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华灯光、***的证人证言),两被告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向证人的转账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尚品国际的工程款,开发公司担心实际施工人欠付工人工资所以开发公司代表发包方在取得实际施工人***的同意下,都是直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华灯光、***都在工地上做事,**转给两人的钱应该是经***同意后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转给华灯光、***的款项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他们支付的工资,并不能代表湖北***司。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名证人证言,因两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十(湖***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显示是收到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并非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且保证金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而原告与***签订分包协议是在2015年元月31日,该收据出具时原告还没有与***签订分包协议。所以200万元不包含原告的14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140万元保证金,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大冶市罗家桥法庭的一份对***的谈话记录、开庭笔录),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十一(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大冶市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异议书上**的内容是“很可能***向异议人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中包括***交纳给***的保证金”,仅仅表明“有可能”,此并不代表是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自认行为。对湖北***司提交的证据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涉案工程的决算书来看,***是项目施工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与湖北***司是代理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的个人承诺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与湖北***司之间的关系,将在论理部分说明。 对湖北***司提交的证据二(宏凯工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工贸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就是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因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否认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总决算表、借支单)及湖北***司提交的证据三(借支单、付款凭证),原告对决算单中的总工程造价无异议,对借支单中有***签字的和支付给***、华灯光的款项无异议,对其他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只有1017966.48元。本院认为,因***并未与两被告进行结算,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尚无法确定,本院仅对该公司尚未完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2019鄂102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于***是否还下欠其他分包人的工程款项,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对我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24日对***所做询问笔录,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所述,其认可收取了原告140万元的保证金,这140万元的保证金就包含在***向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之内。被告湖北***司、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根据该笔录内容,***自己也说不清楚与湖北***司是什么关系,说明***并不认可其与湖北***司是代理关系,即双方的代理关系并不存在。***本就与原告相识,原告与***签订协议时整个工程已经开工,工程开工前***就已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保证金,原告的保证金只支付给了***。***承认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湖北***司,进一步证实湖北***司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没有承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是以湖北***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就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说有项目印章,但整个案件调查没有看到项目印章,所以不存在所谓的项目印章。因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合理,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论理部分说明。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为湖北***司,工程名称为宏凯-尚品国际小区及地下室(以施工图为准),工程地点为仙鹤大道,工程规模为46583.52平方米,以实际测算为准。合同价款: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1320元,总工程款按实际竣工验收面积结算。工期预计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第54页第20.承包人代表,约定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第23.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提供履约担保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以前;履约担保返还:完成至5层后返还40%,主体工程完工后返还剩余部分。第58.2.1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缺陷后的15个工作日付清。该合同附件一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尚品国际小区设计施工图纸分项工程明细表范围内(1#、2#、3#、4#、5#楼及部分地下室、地下室施工范围)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满返还结算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余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返还。以上合同及附件发包方由***、**签名,承包方由阳一模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湖***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时间为2014年9-11月27日-17日,载明:“收到尚品(***保证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 2015年1月31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陵县尚品国际小区的4#、5#楼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江陵县仙鹤路;工程建设方: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分包性质及范围:尚品国际小区4#、5#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分包价格:工程承包价格和工期及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等有关条款和事项,全部以本项目建设方与本协议书中的甲方签订中的合同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是本项目建设方的合同签字人,为避免不必要的影响,只能是由甲方向建设方交涉…2、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40万元作为保证金…6、甲方必须给一份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本给一份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四五#楼信誉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湖北***司共同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宏凯-尚品国际商住小区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施工单位决算造价51964228.48元,建设单位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盖印、施工单位由***签字并加盖湖北***司印章。 2018年1月16日,***与原告结算“4、5号楼的总工程造价款为2370.18万元、工程借支款2229.4686万元,收方-**=140.7万元。其中支出款项中防水款为42.074万。说明:此结算如有欠条未结算再减收入。注:甲方***105.487万元,按甲方退还为准。”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品国际4#、5#楼总结算欠到***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另柒仟元正。”现原告以以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及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湖***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支付给***及案外其他人,并未经过湖北***司账户。2018年8月16日,湖***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对公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在尚品国际小区施工期间与***的资金往来均为支付尚品国际小区建设施工费。” 2018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湖北***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未加盖湖北***司的印章,但根据湖北***司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是湖北***司任命的承包方代表,因此该分包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湖北***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被告湖北***司则主张其在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了***,***是尚品-国际商住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与湖北***司无关,该协议更不能约束湖北***司。第三人***则在本院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其自身也说不清楚与湖北***司是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形式上来看,分包协议的甲方表述为“湖北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尚品国际项目部***”,但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湖北***司的印章,故不能确定该分包协议是湖北***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湖北***司辩称其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但湖北***司并未提交书面转包合同印证以上事实,且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从未通过湖北***司,而根据涉案工程竣工之后的相关决算材料亦可看出湖北***司在决算资料上盖了章,***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了字,此种种均表明湖北***司主张的其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涉案工程款的资金走向,工程款由发包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与***结算,并没有通过湖北***司的账户,可以认定,尚品国际小区工程应是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是尚品国际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是客观事实。而两被告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只在两被告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结合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与被告湖北***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第三人***借用了***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尚品国际小区的项目。因此,***无权代理被告***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签订分包协议时,***并未向其提交湖北***司的委托代理书或者任命书,原告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职业经验,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北***司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或者原告雇佣的人员发放任何资金款项。所有款项均是通过***或者**支付,原告对此亦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能够完全代理湖北***司。由此,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尚品国际小区4#、5#楼分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 二、第三人***与被告湖北***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均是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相关工程分包协议,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了尚品国际小区4#、5#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4#、5#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本案第三人***为违法转包人,因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与湖北***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放弃向***主***。 关于下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及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0.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延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于2018年1月16日结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下欠工程款140.7万元的欠条,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以140.7万元为基数,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114695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在结算明细中注明:“甲方***105.487万元,按甲方退还为准。”故4、5#楼的总***为105.487万元,而该项目已于2015年9月竣工,故除去防水的***尚未到期以外,其余***均已到期应予返还。根据***出具的结算明细中显示防水款为42.074万,故防水部分的***为21037元(42.074万元×5%)。故原告请求返还***1033833元(1054870元-21037元)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纳的14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于2015年元月31日才签订分包协议,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14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而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交纳2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9-11月27日-17日,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140万元保证金即包含在***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之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40万元保证金应由收取该款项的***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湖北***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湖北***司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使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湖北***司与***之间并无资金往来,根据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湖北***司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及***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为宜。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含质保金在内仅下欠***工程款1017966.48元,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至今未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而***未到庭,根据现有事实无法查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虽对前述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具体欠付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应在其认可的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017966.4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14695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407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1033833元、保证金140万元。 三、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40833元承担补充支付义务。 四、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017966.4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5元,由第三人***负担。因原告已预缴,第三人***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