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上诉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星云公司不承担向***补充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义务;2.本案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星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对***与***之间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是涉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星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经营管理,***对项目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再将4#、5#楼分包给***。二、***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时,星云公司并未参与,且事后也不知情,其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更不知晓,分包后的工程施工、结算等均是在***与***之间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星云公司不应对***与***之间的约定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二、即使***与星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星云公司对***请求的工程款及***承担补充支付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是从程序上规定被挂靠人可以是共同诉讼人,但并没有从实体上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该法条就认定星云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显然依据不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同时规定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分配相应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星云公司显然对***欠付***工程款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星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1.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的给付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主***,该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星云公司主观臆断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协议,就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星云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据此依法判决星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866131.2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因***被刑事羁押而无法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故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1017966.48元。一审判决后,***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的结算,双方确认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共计产生维修款168485元,故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扣除已产生的维修费,只欠付866131.2元。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补充提出上诉理由,因***欠付案外人的款项,案外人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了***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大冶市法院已经强制划拨了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783618.43元,故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
***答辩称,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后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共计产生维修款168485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如上诉人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案外人已经在强制执行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该要求,而我们已经在一审中提出是由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使其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妥,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云公司迅速偿付工程款1407000元,并自结算之日起(2015年9月30日)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计278468.75元;2.判令被告湖北星云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40万元,支付扣留的工程***1033833元;3.判令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认为***与星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放弃向***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星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为星云公司,工程名称为宏凯-尚品国际小区及地下室(以施工图为准),工程地点为仙鹤大道,工程规模为46583.52平方米,以实际测算为准。合同价款: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1320元,总工程款按实际竣工验收面积结算。工期预计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第54页第20.1约定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第23.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提供履约担保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以前;履约担保返还:完成至5层后返还40%,主体工程完工后返还剩余部分。第58.2.1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缺陷后的15个工作日付清。该合同附件一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尚品国际小区设计施工图纸分项工程明细表范围内(1#、2#、3#、4#、5#楼及部分地下室、地下室施工范围)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满返还结算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余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返还。以上合同及附件发包方由***、**签名,承包方由阳一模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湖***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时间为2014年9-11月27日-17日,载明:“收到尚品(***保证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
2015年1月31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陵县尚品国际小区的4#、5#楼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江陵县仙鹤路;工程建设方: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分包性质及范围:尚品国际小区4#、5#楼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分包价格:工程承包价格和工期及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等有关条款和事项,全部以本项目建设方与本协议书中的甲方签订中的合同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是本项目建设方的合同签字人,为避免不必要的影响,只能是由甲方向建设方交涉…2、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40万元作为保证金…6、甲方必须给一份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本给一份乙方。签订合同当日,***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四五#楼信誉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星云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宏凯-尚品国际商住小区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施工单位决算造价51964228.48元,建设单位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盖印、施工单位由***签字并加盖星云公司印章。
2018年1月16日,***与原告结算“4、5号楼的总工程造价款为2370.18万元、工程借支款2229.4686万元,收方-**=140.7万元。其中支出款项中防水款为42.074万。说明:此结算如有欠条未结算再减收入。注:甲方***105.487万元,按甲方退还为准。”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品国际4#、5#楼总结算欠到***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另柒仟元正。”现原告以以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及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湖***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支付给***及案外其他人,并未经过星云公司账户。2018年8月16日,湖***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对公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在尚品国际小区施工期间与***的资金往来均为支付尚品国际小区建设施工费。”2018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星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未加盖星云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星云公司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是星云公司任命的承包方代表,因此该分包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星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被告星云公司则主张其在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了***,***是尚品-国际商住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与星云公司无关,该协议更不能约束星云公司。第三人***则在法院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身也说不清楚与星云公司是什么关系。
首先,从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形式上来看,分包协议的甲方表述为“湖北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凯-尚品国际项目部***”,但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星云公司的印章,故不能确定该分包协议是星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星云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但星云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转包合同印证以上事实,且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从未通过星云公司,而根据涉案工程竣工之后的相关决算材料亦可看出星云公司在决算资料上盖了章,***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了字,此种种均表明星云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并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结合涉案工程款的资金走向,工程款由发包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与***结算,并没有通过星云公司的账户,可以认定,尚品国际小区工程应是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是尚品国际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是客观事实。而两被告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只在两被告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结合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与被告星云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第三人***借用了星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尚品国际小区的项目。因此,***无权代理被告星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签订分包协议时,***并未向其提交星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书或者任命书,原告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职业经验,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星云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或者原告雇佣的人员发放任何资金款项。所有款项均是通过***或者**支付,原告对此亦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能够完全代理星云公司。由此,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尚品国际小区4#、5#楼分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
二、第三人***与被告星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均是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相关工程分包协议,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了尚品国际小区4#、5#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4#、5#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本案第三人***为违法转包人,因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法院释明,原告认为***与星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放弃向***主***。
关于下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及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0.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延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于2018年1月16日结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下欠工程款140.7万元的欠条,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以140.7万元为基数,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114695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在结算明细中注明:“甲方***105.487万元,按甲方退还为准。”故4、5#楼的总***为105.487万元,而该项目已于2015年9月竣工,故除去防水的***尚未到期以外,其余***均已到期应予返还。根据***出具的结算明细中显示防水款为42.074万,故防水部分的***为21037元(42.074万元×5%)。故原告请求返还***1033833元(1054870元-21037元)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纳的14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于2015年元月31日才签订分包协议,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14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而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交纳2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9-11月27日-17日,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140万元保证金即包含在***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之内,故原告主张的140万元保证金应由收取该款项的***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星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星云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使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星云公司与***之间并无资金往来,根据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星云公司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及***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为宜。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含质保金在内仅下欠***工程款1017966.48元,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至今未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而***未到庭,根据现有事实无法查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虽对前述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具体欠付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应在其认可的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017966.4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14695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407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1033833元、保证金140万元。三、被告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40833元承担补充支付义务。四、被告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017966.4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5元,由第三人***负担。因原告已预缴,第三人***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宏凯—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总决算,拟证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欠付***工程款为866131.2元。
证据二、大冶市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大冶市法院已经划拨了***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2783618.43元。
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三、工程款结算单及结算明细、***的支付凭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共计支付***168485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扣除***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866131.2元。
证据四、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判决书、***,扣划款项的银行凭证,证明因***欠付案外人债权款项,大冶市人民法院已将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向强制扣划,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已不欠付工程款。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案件审理中,***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应该通知我方。该证据也没有相应的单据支持,无法核实这86万多元的具体支出,发生的16多万元是其他人应承担的1、2、3栋楼发生的维修费用,还是***应承担的4、5栋楼发生的维修费用,无法证实。所以该决算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二,应该提交大冶市法院印发的协助执行裁定书,同时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对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提出异议,只要提出,法院就不会进行分配。但是由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到期债权被执行,该责任应该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承担。所以我方认为不能达到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到庭说明情况;第二,***的签名与之前我们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核算表的签名不相符,应该不是***的签名,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维修单中并没有说明***实际施工的4、5号楼工程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对维修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是***针对大冶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裁定做出的承诺,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履行的***的到期债权与本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扣减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星云公司质证认为,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证据二、四是真实的,我欠的钱很多,也没有计算过,由法院来认定;证据三的维修费用是真实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是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的签字确认,同时附有相应的支付明细予以证明,***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一、三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四系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的***、划扣银行款项凭证,真实客观,本院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2月5日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载明:“请贵公司将本人承接贵公司开发的“宏凯·尚品国际”小区项目应收工程款中支付:1.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标的款21.7398万元,诉讼费9194元,执行费3161元,合计229753元;2.黄石市西塞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240号民事调解书标的款60万元,诉讼费8626元,执行费6400元,合计615026元;3.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标的款74万元,诉讼费11940元,执行费9800元,合计761740元;4.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381号标的款319260.20元,诉讼费4995元,执行费7236.94元,合计331492.14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938011.14元。请贵公司积极配合上述法院将款项汇入各法院账户,恳请支付为盼!”案外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强制划拨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331492.14元。案外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强制划拨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40976元。案外人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强制划拨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224446元。案外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强制划拨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76174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星云公司与***是何种法律关系,星云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星云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星云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1.星云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星云公司虽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的给付、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均是由***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进行,星云公司上诉状中也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星云公司未参与工程经营管理,***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因此一审认定***与星云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星云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星云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方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与***之间签订的,星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之后,***支付给***或者由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星云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工程款的支付。所以,即使星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星云公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星云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还欠付***1017966.48元,但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宏凯-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总决算》及***支付凭证,在扣除***168485元后,还欠***工程款866131.20元。对此,本院认为,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0日《宏凯-尚品国际项目工程总决算》系其与***对还应支付工程款重新达成的协议,双方均签字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明细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66131.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在与案外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人的债权债务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大冶市人民法院根据***出具的“应收工程款中支付”的***向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实际履行,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强制划拨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存款共计1317678.14元。上述事实表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代***履行1317678.14元的债务,其应视为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317678.14元。结合***与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达成的结算协议以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偿还案外人的债务的事实,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其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湖北星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407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14695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407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工程***1033833元、保证金140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5元,由***负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