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2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一审异议人: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56号。
负责人:董志刚,该中心主任。
复议申请人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汉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进度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依据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滦南支行13×××21和13×××14两个保证金账户下的存款。后该案经主持调解,出具(2016)冀0207韩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000000元…。执行过程中,向建行滦南支行送达了(2016)冀02执891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该行划拨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24000元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法庭账户,但建行滦南支行认为13×××21账户系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认为13×××14账户为公积金贷款保证金账户,故该款未予扣划,并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滦南支行的13×××14账户存款停止扣划。
另查明,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中心与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由上述合同条款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南侧的正通花园住宅小区的购房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13×××14账户系保证金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协商一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购买该公司开发还建设的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南侧的正通花园小区的购房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在建行滦南支行设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依照约定向该担保金账户内存入按揭贷款保证金,该账户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支配、控制。该协议同时约定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书面同意,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处分。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银行贷款人身份,而是为购房者提供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将金钱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实现了形式上的特定化,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对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虽然该账户的开户人是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能虽已支取、通兑等,建行滦南支行实际上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故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依法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和建行滦南支行诉讼保全时统一冻结借账户,故依法对(2016)冀02执891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由“划拨被执行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24000元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法庭账户”变更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滦南支行13×××21和13×××14账户的银行存款97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变更(2016)冀02执891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滦南支行13×××21和13×××14账户的银行存款9724000元。
复议申请人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所涉银行存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载明的不得冻结划拨的资金,要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汉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24000元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法庭账户。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对拖欠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账号存款,系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南分中心之间基于合同约定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积金保证金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无权冻结扣划的资金项目,故对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汉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