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与**、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4民初480号
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14天,即2015年5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31日完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施工。由于被告**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导致该工程无法申请消防验收也不能投入使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自工程延误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计算),并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消防工程并协助原告验收直至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的事实;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验收系原告应尽的义务,与被告**无关。二、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滦南县消防大队出具证明、滦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使用的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验字(2014)第0010号)是伪造的文书,进而证实消防工程并未实际完工;
2、提交本案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资料二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事宜;
3、申请法院调取(2016)冀0224民初2021号卷宗第40-141页合同,用于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违约责任;
4、申请法院调取(2016)冀0224民初2021号卷宗第142-148页验收报告,用于证实涉案工程中包括消防工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2016)冀0224民初2021号卷宗第22页证明及第23页完工证,用于证实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2、申请法院调取了(2016)冀0224民初2021号卷宗第031页调证申请书、第168页庭审笔录、第182-187页判决书、197-199页判决书,并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106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负责验收、包料”等内容均不属实。
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借用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滦南县城西工业区中大街以南、创新路东侧,工程总建筑面积5531.16平方米,其中办公楼一栋2059.86平方米,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1栋3471.3平方米。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原告公司“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1栋,该仓库建筑面积3471.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44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完工证,内容为“**承建我公司厂房主体结构建筑工程现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即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亦组织勘查、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等单位对该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进行了竣工项目审查、工程质量评定,并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交付使用”,并加盖了发包人即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9月23日之前,涉案工程的仓库未在滦南县公安大队办理消防验收业务。现原告主**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字(2014)第0010号)系伪造,由二被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并未完工,也未完成竣工验收,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并完成消防工程及验收合格,被告则不予认可,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131万元及利息,在本院审理此案中,经法院释明,本案原告未对2015年7月20日的完工证中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310000元。判后,本案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冀民申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冀0224民初2021号卷宗、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滦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2018)冀民申10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2016)冀0224民初2021号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唐山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实际施工了原告建设的“年产3600吨绿色环保纱线项目二期工程”1层门市钢架结构仓库1栋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申10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结合案件中涉及的《完工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认定了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故可以认定消防工程已竣工,并且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根据原告提交滦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以及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在2016年9月23日之前并未到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验收。通过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验收报告等竣工验收材料的内容看,并不能确定消防工程部分的验收系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的工程消防意见书(***验字(2014)第0010号)涉嫌伪造已被公安机关受案,而显示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但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尚未就此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原告主张消防工程的验收由被告**负责到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申请进行消防验收时因被告**的消防工程未完工导致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唐山市建业达纺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卢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