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刘丽丽、安徽永洁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100号恒大雅苑北区14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云,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被告:张启丰,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上诉人****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启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上诉人永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洁公司、**、张启丰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9月,***与永洁公司、**签署协议书(具体施工为西城社区棚户区项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在协议书签署当天,***将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并由其亲笔出具收条为证。在签署协议书并收取叁拾伍万圆现金之后,永洁公司、**和张启丰以该工程没有多少利润空间为由告知***“我们公司说了,该工程还是你来做,之前收你的350000元还给你,工程你做多少就给你多少工程款,具体项目有专人和你负责对接,一定及时付账,这样咱们都合适”。***基于之前和永洁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就同意了。***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西城社区棚户区项目拆除工程施工中土方(挖机)工程,建筑垃圾清理,建筑石头搬运清理等全部工程后,**和张启丰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凭证。然而,永洁公司、**和张启丰却互相推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主张的工程款296648元,不但基于其与永洁公司、**和张启丰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凭证,还有永洁公司、**和张启丰出具的收条、欠条、工作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对于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28日一11月13日挖机使用费7.4万元及垃圾清运费35670元系***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认可。事实上,2017年9月28日-11月13日挖机使用费7.4万元及垃圾清运费35670元不是单方制作,而是在和永洁公司、**和张启丰多次对账结算后出具的,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和张启丰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明细,能够证明是双方确认的结果。在挖机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清理,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永洁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对永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永洁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也没有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签订施工合同,所以***认为与永洁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永洁公司曾经与***签订施工协议,因为永洁公司对***不熟悉***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就把施工合同解除了,就不可能存在永洁公司与***继续签订合同的可能,永洁公司没有安排***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永洁公司没有与***进行工程量的验收结算,也没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永洁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向永洁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35万元在施工合同解除时就已退还***,***称与我对接没有依据,***主张的工程款29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我只欠刘某石头款,***主张的除去7万元石头款的其他钱都没有我的签字和认可。我现在只承认我打条的7万元,其余的我不认可。

张启丰辩称,所有的施工方案和协议我都没有参与,将我作为被告起诉我不认可,**请我过来临时记账,除了石头款,其他的我一概不清楚。

永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永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永洁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与***洽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洁公司没有与***进行任何结算,永洁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永洁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永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没有作细致审查,直接认定永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永洁公司将涉案的拆迁工程承包给**、邓某、朱宝光合伙施工,永洁公司没有安排**代表公司与***洽谈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事宜,也不可能再安排**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刘某庭审中陈述***承包永洁公司涉案工程,***雇佣其提供劳务,完全是虚假陈述。刘某与***系姐弟关系,对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从一审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是刘某与**、邓某、朱宝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提供劳务的是刘某,是**与刘某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实际付款的是张启丰,这些均与永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从此前永洁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双方分别是永洁公司及***,如果永洁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常理也应转到***账户,根本不应转到刘某账户,这充分印证***与永洁公司根本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邓某以合伙人身份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提供挖机进行施工,对挖出的地基石头由**、邓某、朱宝光按照每吨31元与刘某进行结算,挖机费用、人员工资均由刘某自行承担。**向刘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因此按照**、邓某、朱宝光与刘某的约定,涉案7万元石头款应由刘某向**、邓某、朱宝光主张,不应由***向永洁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令永洁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错误。该条是针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涉案的工程承包方为永洁公司,其于2017年9月1日与永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知,***如果坚持自认与**、邓某、朱宝光达成口头协议,那么其明知或者理应知道**没有代理权,而仍与**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就不能认定***与永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对双方存在无效合同的前提下,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处理的依据,而本案永洁公司与***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牵强附会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对证人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邓某、朱宝光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同时又认定永洁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明显存在矛盾。邓某证言能够证明**、邓某、朱宝光三人雇佣刘某提供劳务,挖机费用是通过挖出的石头按每吨31元进行劳务费结算,不再计算其他费用,不存在另行计算挖机租赁费的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永洁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告示牌上的负责人是**,能证明工程是永洁公司交给***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记载说明**是履行永洁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项目的具体管理负责人。工程合同是2017年9月1日签订的,之前***已在工地干了2个月,后来因为交给***有过大的利润空间,又将合同解除,但费用只退给***35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结清。合同解除后又交给***继续施工,所有的机械都是***的,工程从始至终都是***出钱,其弟弟刘某管理,永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永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错误。我是工程负责人,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后来签订了工程转让合同,考虑到刘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于是将他交给我们的35万元又退还给他。***与永洁公司和**都没有任何关系。刘某和***的挖机都在工地干活,***提供的所有东西应当有我签字才生效。石头31元一吨的劳务在淮北市场是非常高的,所以不存在任何挖机费用。

张启丰辩称,我对他们之间的事情不知情,我是后来才去的。我只听**的安排,其他的我一概不知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永洁公司为本案被告,认定***具有原告主体地位,并判决永洁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存在明显错误。**没有以永洁公司名义,永洁公司也没有委托**与***洽谈涉案工程承包事宜,永洁公司及**与***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是刘某,**与刘某进行的结算,并安排张启丰支付刘某劳务费,**的上述行为与永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某、朱宝光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邓某介绍刘某提供劳务,邓某以合伙人身份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提供挖机进行施工,对挖出的地基石头按照每吨31元与刘某进行结算,挖机费用、人员工资均由刘某自行承担,**不予承担。**与刘某结算,仅仅欠刘某7万元石头款,并向刘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并约定相南街道办事处给付工程款后将该7万元款项支付给刘某,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挖掘机使用费及**向***出具欠条的情况。**及邓某、朱宝光没有与***约定挖掘机使用费每小时220元。***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邓某、朱宝光没有与***结算工程款135260元,2.05万元加油款是**安排张启丰支付给刘某的不是支付给***的,这些情况与永洁公司没有关联性;欠条也是出具给刘某的,不是出具给***的。“挖掘机使用费每小时220元,石头每吨31元”无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又认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挖掘机使用费每小时220元),明显自相矛盾。**、邓某、朱宝光与刘某约定劳务费按照挖出的石头进行结算,不再计算其他费用,刘某提供劳务包括自备挖机,不可能存在既给付挖机使用费,又按照挖出的石头数量给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判决永洁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35260元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证人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邓某、朱宝光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同时又认定永洁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明显存在矛盾。邓某证言能够证明**、邓某、朱宝光三人雇佣刘某提供劳务,挖机费用是通过挖出的石头按每吨31元进行劳务费结算,不再计算其他费用,不存在另行计算挖机租赁费的事实。邓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是刘某,***与永洁公司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在2017年9月1日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干了两个月了,协议上有**的签名和永洁公司的公章,**在公示牌上是项目负责人。他们看到石头利润空间大后来就终止了合同,还是用***的挖机干,但是石头一吨能卖50元,***分31元,永洁公司分19元,所以才有判决书中的石头款是单算的,挖机按干的时间计算,**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永洁公司和**强调他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我们至今没有看到承包合同,永洁公司依法应当向***承担责任。

永洁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张启丰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洁公司、**及张启丰支付给***土方(挖机)工程款共计296648元;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永洁公司、**及张启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永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承担西城社区棚户区项目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该施工合同具体的拆除工作由乙方具体实施,涉及人员、设备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签订当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费用15万元,协议签订届满一个月以内再支付给甲方20万元等内容。同日,***向永洁公司交付35万元,并由**向***出具收到现金35万元的收条。2017年10月,双方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永洁公司将收取的35万元分三次返还给***。之后,**代表永洁公司与***委托的案外人刘某进行协商,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仍由***进行施工,挖掘机使用费每小时220元,石头每吨31元。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结算,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施工共计产生挖掘机使用费135260元(533小时×220元+包天20天×900元/天)。期间,永洁公司以给***挖掘机加油的方式共计支付2.05万元。2019年5月1日,***与**针对案涉工程的石头款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写明:“2018年8.9日,石头882.08吨×31元/吨=27342元;9月1号-9月11号石头合计546吨×31元/吨=167896元,已付125000元,余42896元未结清,合计欠70238元,以上属实待西城拆迁款办理完毕付清柒万元整。”之后,***未收到剩余工程款,至纠纷发生。

一审另查明,***主张的工程款296648元(扣除已支付的2.05万元),包括:1.2017年9月28日之前挖掘机使用费5万元;2.2017年9月28日至11月13日挖掘机使用费2.4万元;3.2017年11月13日以后包天挖掘机使用费1.8万元及大挖掘机翻砖费119240元;4.建筑垃圾清运费35670元;5.石头款70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洁公司与***就案涉西城社区棚户区项目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又予以解除,但永洁公司仍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合同,***亦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辩称永洁公司将涉案的拆迁工程内部承包给其施工,其与刘某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永洁公司将**对外公布为案涉工程的责任人,***之前与永洁公司签订过协议,且保证金由**予以收取,虽然之前的协议***与永洁公司已经协议解除,但***之后委托其弟刘某与**针对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协商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永洁公司,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永洁公司与***,且**称其与永洁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与永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认定***与永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为自然人身份,其未取得施工的相应资格,故***与永洁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永洁公司基于口头形成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永洁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张启丰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及张启丰系职务行为,张启丰系作为工程量的核算人员在结算单及收据中签字,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请求**、张启丰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诉请工程款296648元,其中包括2017年11月23日之前欠付的工程款7.4万元及垃圾清运费35670元,但其针对该诉请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机械施工费137240元,其提供的收据中显示挖掘机使用时间仅为533个小时及包月20天,经计算,挖掘机使用费应为135260元(533小时×220元+包天20天×900元/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石头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尚欠7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扣除永洁公司已经支付的2.0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84760元(135260元+7万元-2.05万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永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47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负担1755元,由永洁公司负担3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的录音光盘因无法播放,当庭予以退回),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28日,永洁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由永洁公司承担西城社区棚户区项目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永洁公司张贴的相南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拆迁项目扬尘防治责任标示牌公示责任人为**、张启丰、朱宝光。2017年9月1日,永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的拆除工作由乙方具体实施,涉及人员、设备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签订当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费用15万元,协议签订届满一个月以内再支付给甲方20万元等内容。同日,***向永洁公司交付35万元,并由**向***出具收到现金35万元的收条。2017年10月,双方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永洁公司将收取的35万元分三次返还给***。上述合同解除后,永洁公司仍将案涉工程交由***继续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张启丰签字确认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挖机工作时间为533小时,另加包月时间20天。期间,永洁公司以给***挖掘机加油的方式共计支付20500元。***针对西城挖机费用制作结算单:挖机费211240元、建筑垃圾费用35670元、石头款70238元,扣除永洁公司支付的20500元加油款,余296648元未付。张启丰针对其中的石头款70238元签字确认属实。2019年5月1日,**向***出具欠条,写明:“2018年8.9日,石头882.08吨×31元/吨=27342元;9月1号-9月11号石头合计546吨×31元/吨=167896元,已付125000元,余42896元未结清,合计欠70238元,以上属实待西城拆迁款办理完毕付清柒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永洁公司作为一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款数额及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永洁公司及**均上诉认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永洁公司也不是一审适格被告。但***提供的张启丰出具的挖机计时清单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称其是与***弟弟刘某进行的协商,且款项也支付给刘某,但刘某已出庭作证认可***系其老板,且未对***主张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因此***作为一审原告索要案涉工程款主体适格。永洁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永洁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洁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永洁公司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系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永洁公司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永洁公司应按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永洁公司及**上诉称案涉工程由永洁公司内部承包给**、邓某、朱宝光,**、邓某、朱宝光又找来刘某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款应由刘某向**、邓某、朱宝光主张,而不应由永洁公司支付给***。但永洁公司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永洁公司责任标示牌对外公示的责任人为**、张启丰、朱宝光,**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代表永洁公司,应认定**、张启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刘某又认可***是其老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永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挖掘机使用费211240元、建筑垃圾费用35670元、石头款702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500元油钱,共计296648元。其中关于70238元石头款,**、张启丰与***进行了结算,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挖掘机使用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按每小时220元计算,包天按90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陈述挖掘机使用费已包含在31元/吨石头款内,不再另行计算挖掘机使用费。因双方陈述不一,***提供的关于挖掘机使用费的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或张启丰的签字认可,虽然张启丰针对挖掘机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计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针对挖掘机使用费另行计算及计算标准达成过口头约定,故对***主张的挖掘机使用费2112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的价格计算挖掘机使用费为1352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建筑垃圾费用35670元亦是***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永洁公司上诉称挖掘机使用费135260元不应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称应支持其296648元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23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负担4389元,****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负担4389元,****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5元,**负担6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