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4民初1694号
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蔡里村朱山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4145035。
法定代表人:丁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100号恒大雅苑(北区)14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57097523。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第3日,向本院作一说明,称在本案立案后,****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诉讼目的已达到,明确表示不再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
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
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
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
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
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
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
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