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301民初43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哈尔,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085号新美出版大厦1栋17层-3。
法定代表人:罗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合,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阿力哈尔、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26436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至判决之日以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外墙保温的劳务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该工程地点位于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且该工程是由被告***挂靠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建设。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987041.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欠工人工资264368元未向原告支付,而相关工人工资原告已经向工人进行垫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给我干活我认可,我也欠原告的人工工资,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对利息不认可,工程款没有利息。
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新疆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骏通公司对于原告没有付款义务。骏通公司是第一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只是借用骏通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金通房地产公司的山水名苑建设工程。且金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由金通公司付给***的,被告***在我方没有任何款项。同时如果法庭认为骏通公司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方可苛责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否则没有法律规定而硬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而实际上,这样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没有的。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已经形成结算,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64368元。
2、阿勒泰市恰秀路街道红墩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山水名苑小区已经投入使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山水名苑项目部的名称不予认可,因为不存在这样的机构。原告起诉的是工人工资264368元,该款如何计算,我们存在疑惑,如何得出该款数额,希望原告提供明细,以避免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导致第二被告受损。该单据仅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应当对他们两者发生法律效力,***仅是挂靠第二被告骏通公司,借用资质施工,若仅以他们两者之间的账来对其外的第三方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红墩路社区不具备出具这样证明的资质。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证明一份,证明1、***挂靠骏通公司承建山水名苑;2、该工程的工程款由金通房地产公司直接付给***,没有进入骏通公司的账户;3、金通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且已付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对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外墙保温的劳务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劳务费应在工程验收认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后进行。付款方式为苯板粘贴完付到60%,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到95%,剩余的5%待1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为98704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仍欠工人工资264368元未向原告支付,未另行约定付款时间。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建设项目至少在2018年9月17日时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的开发方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由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未通过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由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无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264368元人工工资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即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64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264368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只证明了仅对工程款账目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了清算,对原告要求该264368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能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项目至少于2018年9月17日时已经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该264368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中的2018年9月17日起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告***应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3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称其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但从实际情况判断应为转包,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721号案件中持同一观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无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26436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68元及该264368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