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085号新美出版大厦1栋17层-3。
法定代表人:罗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合,男,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8)新43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原审被告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结算单中工程量错误,应当重新结算或由第三方进行造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骏通公司不是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本案发包人是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的规定。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认为结算单错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符合事实,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建设项目的建设方系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驳回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骏通公司辩称,**没有上诉,是对一审判决骏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可。***与**之间的结算问题与骏通公司无关。骏通公司是挂靠单位,根据一审庭审及证据可以证明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经过骏通公司的账户,骏通公司账户中也没有留存该工程的工程款,**对***与骏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通公司连带支付工人工资264,368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判决之日按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与***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由**为***提供建设外墙保温的劳务工程,***向**支付相关费用。劳务费应在工程验收认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后进行。付款方式为苯板粘贴完付到60%,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待1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16年10月9日,**与***进行结算,确定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987,041.6元,***向**支付了部分费用,仍欠工人工资264,368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另查明,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建设项目至少在2018年9月17日时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的开发方为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由骏通公司中标后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骏通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又将该项目中的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该项目的工程款未通过骏通公司,而由阿勒泰市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骏通公司处没有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骏通公司陈述双方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完成了施工内容,即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64,3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要求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至少于2018年9月17日投入使用,利息应当自此时起计算。**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应依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64,3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与骏通公司虽陈述双方为挂靠关系,但从实际情况判断应为转包,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721号案件中持同一观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骏通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骏通公司处无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要求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68元及该264,368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骏通公司名义中标阿勒泰市红墩路山水名苑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保温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实际施工,**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阿勒泰山水名苑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义务,现在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使用,**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9日,***向**出具的单据中确定了**施工工程款数额,具有结算单的性质,应当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认为单据中工程量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亦不予准许。***与骏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以骏通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骏通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一审认定骏通公司为发包方,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建军
审判员 胥彩霞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汪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