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40号
原告重庆市欧曼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54号2-16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17800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街金开大道68号(协信星光天地)4幢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市欧曼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重庆市欧曼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欧曼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欧曼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5元,由原告重庆市欧曼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袁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