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529民初410号
原告: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06号3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刘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街道金开大道68号(协信星光天地)4幢8楼。
法定代表人:邓思德。
原告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格林绿化设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诉前调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但鉴于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原告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合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东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书敏
书 记 员 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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