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02民初8661号
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74440945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墩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池州市恒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司法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82398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我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池州市恒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于2023年4月10日,原告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已一次性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同意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已清结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