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2759号
原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园林都市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挺,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宝,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梦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智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宝、严梦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浩智公司人民币2422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浩智公司与***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在浩智公司所经营的孟加拉项目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任职之后,多次以支付项目现场费用为由,向项目负责人、项目财务经理借支资金,所借支资金折合人民币24万元左右。其中,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间,***从项目现场负责人王会刚处先后借支现金300000孟加拉塔卡、450000孟加拉塔卡、50000孟加拉塔卡、300000孟加拉塔卡、100000孟加拉塔卡、100000孟加拉塔卡、400000孟加拉塔卡、200000孟加拉塔卡、600000孟加拉塔卡,以上共计2500000孟加拉塔卡,折合人民币205086元(备注:1元人民币=12.19孟加拉塔卡)。2020年5月10日,***又从项目财务经理陈金处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借支人民币37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2286元。***拿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浩智公司要求向浩智公司提供相应现场费用支出凭证(发票或收据)。之后浩智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和财务经理多次与***沟通,要求***说明借支资金流向或者提供详细的账目清单,并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提供相关凭证。因***不能证明借支资金已用于项目建设,浩智公司即要求***偿还全部资金,但***一直拒不偿还,并擅自离开项目现场不知去向。后来浩智公司了解到***已于2020年5月12日离开孟加拉返回国内。***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浩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浩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浩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需要偿还浩智公司款项。本案明显属于浩智公司捏造的事实,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关处理。浩智公司与***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在浩智公司所经营的孟加拉项目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浩智公司委托***担任涉案项目班组组长,其职务负责现场管理、支付工人工资、车辆运费、工人生活费、现场机械费、现场材料费、房租费、加邮费等,以上款项来源于浩智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经理,同时均以《借支》或《收条》的方式进行体现。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在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用以项目的开支,典型的职务行为,而非***向浩智公司的借款。本案自始至终双方均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借支》或《收条》的形成时间均是***被委托为项目部班组组长以后形成,***经过项目部审批收到上述款项后,履行职务将上述款项用于项目建设,典型的职务行为,以上领款时间的持续性,也说明了***的一种职务行为。如本案是民间借贷,涉案的款项不可能以《借支》或《收条》的方式体现,而应当以《借条》或《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体现。这说明上述《借支》或《收条》仅是内部管理中对员工领取款项的管理方式,根本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支”模式属于建设行业普遍现象,不能单纯以“借支”来认定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因此《借支》或《收条》中的内容不能说明***向浩智公司借款的事实。根据***与浩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清玉2020年5月26日上午11时59分聊天记录“***你好,关于你借支的资金与你项目现场留存的单据严重不符”这句话,足以说明***向项目借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说明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浩智公司与***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浩智公司的授权从事工作,两者之间不存在平等性,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当由法院受理,因此浩智公司将***诉至法院明显存在事实与法律的认知错误,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担任班组长期间,每一笔款项的借支,均是严格按照财务要求进行申请的,领取款项后严格按照发放金额对外发放,因案涉项目处于孟加拉国,在***回国前,已将手中的全部单据留在项目部,现这些单据均在浩智公司处,从浩智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证实,现在浩智公司捏造事实,欺上瞒下,恶意诉讼、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浩智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浩智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浩智公司的施工地点在孟加拉国境内,***同意在浩智公司孟加拉国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用工关系自***登机离境之日起建立,以浩智公司届时据情况确定的工程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回国入境之日时为合同终止之日。2019年12月4日,浩智公司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出具《班组长任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合法地代表该公司在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部担任班组班组长。该任职授权委托书自2019年12月4日授权委托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或被委托人提前离开工程项目之日自动失效。后2020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间***以《借支》或《收条》等形式向浩智公司共借支2500000孟加拉塔卡及37200元人民币。
审理中,浩智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人证言及通某复印件、通告复印件和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借支的上述案涉款项都是用于项目现场使用,***拿到钱后并没有按照公司要求交接账目。该公司孟加拉项目财务经理陈金及孟加拉项目负责人胡新玉、王会刚曾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要求***对借支资金的去向提供说明或提供详细的账目清单,均未果。后2020年5月12日,***在未经浩智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项目现场,故该公司决定自2020年5月12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庭审时,***对浩智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则并不予认可,***辩称,其从2019年12月4日起在浩智公司涉案项目担任班组长负责现场管理,案涉项目上的开支如材料费、工人工资、车辆运费、工人生活费、现场机械及房租费等款项的来源均是由其向王会刚或胡新玉申请,其借支的资金是用于项目建设,其是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从项目部回来前已经将相关项目单据留存在项目部。对浩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某、通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的复印件等,庭审时***则均不予认可,***辩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王会刚的证言也证明了其借支的款项系用于项目现场使用,同时***辩称其虽确已收到浩智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但其实际是2020年5月15日以后才离开项目部,并非浩智公司所称的2020年5月12日。
审理中,***申请了案外人卫某、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卫某当庭陈述,其与***在同一个项目工作。***负责项目上日常工作安排和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工地的开销基本都是***负责。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其与***在同一个项目部工作。其也向王会刚打过收条,因为打了收条王会刚才会给买材料及租赁车辆的费用。2020年1月起项目上的工人工资、车辆费用、材料费等是由王会刚发放的,***也在项目上发过工人工资款、材料款、加油费等。浩智公司对此则认为,卫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赵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该公司孟加拉项目工程都是工人先向该公司支取相应的现金,然后再提供相应的单据或账目清单。***以支取项目现场管理费用为由向该公司支取现金,但在之后并未提供单据,也未提供详细的账目来证明,无法证明其所支取的现金就是用于现场项目的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浩智公司及***对***在浩智公司的案涉孟加拉国项目部担任班组长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期间共向浩智公司共借支2500000孟加拉塔卡及37200元人民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浩智公司主张上述案涉款项均是***向该公司的借款,并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借款合同关系亦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其调整的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内部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解决。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浩智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2020年5月12日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案涉款项均发生在***与浩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时浩智公司亦自认***均是以支取项目现场管理费用为由向该公司支取现金,该公司向***支付的案涉款项的目的亦系为用于该公司的案涉项目。故***的借支案涉款项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与浩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至于浩智公司主张***支取款项后未提供单据,也未提供详细的账目来证明,则应由浩智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