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359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园林都市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浩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安徽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31.67元(利息以欠付的2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剩余利息计算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中铁十一局常益长铁路二工区桩基工程中从事桩基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长沙市望城区。根据项目分组安排,原告**为六工班。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底完工交付,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在该项目中施工总结算金额为67万元。被告先前通过代付挖机款、吊车费、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方式扣除38万元,确认应付原告29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浩智公司辩称,原告从2019年10月份进场,2020年5月13日开始在项目部进行结算,至今为止结算还未完成,完成结算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最多付至90%,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支付6万元,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常益长铁路项目桩基工程包给被告安徽浩智公司施工,被告安徽浩智公司将该项目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境内的部分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0月原告根据项目分组安排为六工班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交付。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为67万元,已经支付38万元,余款29万元未支付。2020年6月2日、3日,被告通过项目六工班的负责人李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微信聊天及付款记录、现场现状照片、墩桥施工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浩智公司虽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关于被告辩称至今为止结算还未完成,完成结算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最多付至90%,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支付6万元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建设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项目六工班的负责人李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故对于被告辩称结算未完成及付款比例最多付至90%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查,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底完工交付,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系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健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