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园林都市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浩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浩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浩智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并未厘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中铁十一局常益长铁路二工区桩基工程由安徽浩智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李飞。**作为实际施工班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方人民法院对于施工班组能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着明确的指导意见: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最低是包工头,在人员、资金、材料方面有投入的人,劳务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并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虽未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何为实际施工人,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4)民一终字第84号裁决明确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劳务分包。2、本案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前所述,**班组应向实际施工人李飞主张权利。且**与安徽浩智公司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协议书上公章系李飞私刻加盖),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2020年6月2日、3日支付的6万元,系实际施工人李飞向**班组支付,跟安徽浩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安徽浩智公司通过李飞支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4、安徽浩智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对帐,协议书上公章系实际施工人李飞私刻加盖。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浩智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与**对账并达成协议,确认其欠付款项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浩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9万元整;2.判令安徽浩智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31.67元(利息以欠付的2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剩余利息计算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安徽浩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常益长铁路项目桩基工程包给安徽浩智公司施工,安徽浩智公司将该项目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境内的部分桩基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10月**根据项目分组安排为六工班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交付。2020年5月13日,**与安徽浩智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为67万元,已经支付38万元,余款29万元未支付。2020年6月2日、3日,安徽浩智公司通过项目六工班的负责人李飞向**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徽浩智公司虽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进行了工程建设,安徽浩智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关于安徽浩智公司辩称至今为止结算还未完成,完成结算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最多付至90%,签订协议书后安徽浩智公司已支付6万元的问题;经查,**与安徽浩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建设工程价款及欠付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安徽浩智公司通过项目六工班的负责人李飞向**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故对于安徽浩智公司辩称结算未完成及付款比例最多付至9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安徽浩智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支付的6万元,予以认定;经计算,安徽浩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3万元;故对**要求安徽浩智公司支付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与安徽浩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要求安徽浩智公司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查,**负责施工的项目已于2019年12月底完工交付,但**与安徽浩智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系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因**与安徽浩智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对**请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徽浩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负担476元,安徽浩智公司负担2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安徽浩智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为67万元,已经支付38万元,余款29万元未支付。2020年6月2日、3日,安徽浩智公司通过项目六工班的负责人李飞向**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安徽浩智公司上诉提出协议书上公章系李飞私刻后加盖,6万元也系李飞支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浩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上诉人安徽浩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维潇
书记员姚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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