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9159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柱,男,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乔启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纪龙,男,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凯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柱,被告朗凯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凯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朗凯奇公司向优图佳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3.判令朗凯奇公司承担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数据费500元);4.判令朗凯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优图佳视公司为图片专业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并对这些图片享有全权的著作权。朗凯奇公司是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朗凯奇公司在未经优图佳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BVS-P0039664图片相一致,共计l幅。优图佳视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朗凯奇公司的行为己构成对优图佳视公司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给优图佳视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审理中,优图佳视公司表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朗凯奇公司辩称: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2、朗凯奇公司未使用涉案图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图片权属相关的事实
优图佳视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取得了北京市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VS-P0039664的图片登记号为京作登字01-2010-G-00006180,样片上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涉案图片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显示了涉案图片的属性信息,编号为BVS-P0039664的图片拍摄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文件尺寸16.48MB,图片类型CR2。当庭进入优图佳视公司网站,搜索到涉案图片,显示图片标题:新疆五彩城,首发时间:2008年10月8日。版权证明:本图片版权属于优途佳视所有。朗凯奇公司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优途佳视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故不予认可。
二、关于朗凯奇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
优图佳视公司代理人仝循宾于2018年10月18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407号公证书。在公证书的第64至66页显示,朗凯奇微信号:×××,账号主体: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4月16日,朗凯奇发表“新疆,一抹西域风情”的文章,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使用。朗凯奇公司认可拥有该微信公众号,但不认可公证书,认为扫描公证书截图中的二维码显示已过期,不能访问“×××”微信公众号,无法证明截图中的信息就是朗凯奇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内容,朗凯奇公司未使用涉案图片。庭审中,朗凯奇公司进入其微信公众号,显示2017年4月16日“新疆,一抹西域风情”,该文章已被发布者删除。
三、其他事实
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合理开支1000元,提交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收款人分别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和记忆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优图佳视公司称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金额是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的取证费用,案件数量不详。朗凯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当庭,朗凯奇公司提供了汇图网的截图,显示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大量图片售卖价格为2000元,上传者显示优途佳视。朗凯奇公司认为截图中未显示任何售卖记录,证明优图佳视公司是虚高售价。优图佳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汇图网不是本公司网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源文件、《作品登记证书》,在优图佳视公司官网中的网页截图等证据,虽然朗凯奇公司提出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虽然朗凯奇公司否认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但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结合朗凯奇公司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已删除的事实,可以认定朗凯奇公司使用了涉案图片,故对朗凯奇公司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朗凯奇公司未使用涉案图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朗凯奇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且依法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优图佳视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处理。关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因优图佳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朗凯奇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涉案图片拍摄难度、作品独创性、拍摄成本、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元。关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该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到本案实际进行了公证,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合理开支100元,共计11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广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庆军
书 记 员 姬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