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380号
原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90XY。
法定代表人:乔启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1号,现办公地址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1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0603。
法定代表人:许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D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4489D。
负责人:徐勇跃,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凯奇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六建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六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湖北六建公司、湖北六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2476.50元、违约利息69380.45元,共计84185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两被告承建的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实际施工面积以决算为准。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测算,工程总价款为1572476.5元,两被告已付80万元,还剩772476.5元未付。决算至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1、淮南职教园区工程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2、截止2016年,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86677.5元;3、原告承接的防水工程漏水严重,其严重违约行为对两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直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两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4、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被告举证,经本院审理,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次认证,具体如下:
原告朗凯奇公司提供的证据
1、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和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只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淮南职教园区防水工程量清单原件2张;证明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加盖印章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清单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进行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2015年7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有被告在淮南职教园项目部蔡新洪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6年8月9日,淮南职教园后期防水清单,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有淮南职教园项目部蔡新洪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
1、财务凭证原件7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之前,两被告实际付款金额786677.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2013年8月28日56677.5元金额有异议;对2014年1月10日100000元有异议;对2014年7月25日20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上面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公司。我们认可在2016年之前收到被告单位付款7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经开庭时双方当事人休庭专门对账,原告认可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费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830000元,对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10月26日,山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校园内房屋漏水统计表。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严重缺陷,导致现在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山南物业公司是什么机构不清楚,其出具的该份统计表不能证实房屋真实的漏水情况,原告已经于2015年和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并于2016年对渗漏情况进行来了修补,现在房屋质量并没有渗漏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职教中心物业办出具,虽然双方在2015年7月18日结算时,被告方项目部提出“部分屋面出现渗漏点”。但被告提出该证据是为了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在该案中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湖北六建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湖北六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平米35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不含税等其他费用)实际施工面积以决算为准;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补偿乙方(原告);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合同,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2015年7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广厦湖北六建淮南分公司职教园区项目部出具“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卷材防水工程量”,内容为:1、各单体屋面及行政楼地下室防水面积共1365175元;2、屋面防水损坏维修面积7000元;3屋面注浆费用44320元;观湖国际水泥基防水工程量72000元,合计1488495元。并有被告在淮南职教园项目部蔡新洪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湖北六建公司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6年8月9日,“淮南职教园后期防水清单”,内容为:1、屋面分隔缝共计22189元;2、西区6号楼屋面防水46550元;3、东区宿舍楼屋面修补防水用量含工人费用15242.50元,合计83981.50元。该份清单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有淮南职教园项目部蔡新洪签字确认。经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测算,工程总价款为1572476.5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两被告已付工程款830000元。淮南市职教园现为淮南市职业教育中心,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两被告支付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有无证据支持;3、原告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本案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怎样确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违约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法视为发包方以默示方式受领工程。
2、关于两被告支付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有无证据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00000元,被告主张已付款886677.5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未全部提供已付款证据,经本院庭审中双方当庭对账,原告认可两被告已付工程款830000元。对该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山南物业管理公司分公司职教中心物业办2017年10月26日《校园内房屋漏水统计表》,两被告未提供《校园内房屋漏水统计表》所列事项是否由原告施工的关联证据,也未提供是否维修以及维修所需费用的证据,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原告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引起的渗漏问题仍有权向原告提出修复的请求,在保修期内,原告对涉案工程仍然负有保修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两被告未提出反诉,其主张保留追究原告涉案工程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4、关于本案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补偿乙方(原告);2、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合同,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依照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依据该约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进度以及维修完毕的相关证据,对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怎样确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违约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卷材防水工程量”、“淮南职教园后期防水清单”,对2015年7月18日工程量的结算,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有被告在淮南职教园项目部蔡新洪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湖北六建公司淮南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6年8月9日,“淮南职教园后期防水清单”,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有淮南职教园项目部蔡新洪签字确认,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扣除已付的工程款,两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违约利息69380.45元,因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因无具体验收日期,不能证明两被告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违约利息69380.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476.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9元,由原告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公司负担1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