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112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亮,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15846Q。
法定代表人:束学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束传武,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处简称六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理由:2016年度,被告承建了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被告***与被告六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实际施工,王鑫系被告***聘用的现象施工管理人。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及机械。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王鑫在欠条上面签字。2019年2月2日,被告六洲建设公司替被告***转账支付了原告五万元,2020年1月21日又支付了八千元。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相推委,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六洲建设公司辩称:1、我对原告诉请的35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涉案紫竹林道路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我没有签订合同关系,是被告***请原告参与涉案紫竹林道路工程施工并提供机械设备供应砂石材料。对原告整个结算数字、完成工程量,我公司不知情。由***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王鑫负责结算。所以,我公司对于原告诉请数额不能确认。2、紫竹林工程款,六安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将该工程款汇入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中。如被告***确认此欠款,我公司同意从执行款中予以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举证行辩论意见。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9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5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55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王鑫系被告一聘用人员。
被告六洲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事实不能确认,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58000元有异议,我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是108000元。结算之前,我公司付了50000元,结算之后支付了58000元。结算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这是王鑫与原告**结算的,我公司未参与。王鑫是***的老表,也是***雇用的现场负责人,他代表***与**结算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与本案同类案件,恰好证明了由***承担所有债务。
被告六洲建设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从公司支取紫竹林路挖机费108000元。
2.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情况说明。证明本工程是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外欠款应由***承担,王鑫是经办人。
3.(2021)皖1503民初4589号、(2021)皖1503民初3913号判决书。证明以上二个案例与本案同一类型,同一涉案工程,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应判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六洲公司付的三笔款项,其中2018年5月28日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后两笔转账,原告予以确认,均发生在结算2018年7月27日之后。对证据2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对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系被告六洲公司承建的,***是实际施工人,王鑫系被告***雇用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六洲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六洲建设公司将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工程转包给***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聘用案外人王鑫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砂石及机械作业,后经王鑫确认结算,2018年7月27日王鑫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砂石及机械费用合计93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六洲建设公司替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鑫系***聘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负责材料采购、机械作业、结算均是代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被告六洲建设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和机械作业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砂石机械费用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及机械费用35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