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丽,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15846Q。
法定代表人:束学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政务服务中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七里站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处)、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皖1503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六洲公司、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不服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15民终34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何晓丽,被告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宋银汉,被告重点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王元萍,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周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六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05,566.01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决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城投公司在欠付六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六洲公司承建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一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车行道、人行道、道路照明、交通工程设施等。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自行解决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六洲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此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2018年1月,主车道施工任务完成。2018年12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为19,053,212.93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建筑物、构筑物、高压线路和弱电线路未能拆除、迁移的情形。后期在人行道、台阶施工时,又受到部分商铺业主阻挠,导致工期被迫顺延。期间,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上涨。经委托鉴定,该部分调差造价为4,103,447.08元。据此,本案工程价款应为22,116,102元。依照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审批规定,被告城投公司已向被告六洲公司拨付80%的工程进度款15,240,000元。另根据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便于部分材料款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向该院账户汇入了2,711,094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05,566.0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六洲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可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道路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案涉工程施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工程建设的前期费用、垫付费用等由原告自行承担解决;原告按工程总造价1%向答辩人缴纳承包管理费;原告需遵守和履行答辩人与工程发包方(本案另两被告)签订的《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等,前述事实原告诉状中也予以了认可。3、至起诉之日,该工程仍在决算审计中,最终的工程总价款至今未有确定,答辩人也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积极配合业主单位进行工程审计,并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但原告置之不理。依据各方的约定,在答辩人与业主方六安重点处、六安城投之间的工程款决算审计结果未有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4、即使审计有了结果原告也予以认可,依照双方约定,应返还或抵消答辩人在施工中垫付的各项费用2,699,919.8元,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79,167元以及提供工程税务发票和工程成本发票。
被告重点管理处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即被告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案涉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未达到付款时间,答辩人与六洲公司的总价款以及是否欠付金额并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暂未达到支付条件。答辩人与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签约价是19,053,212.93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单价合同,最终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结论为准;另根据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80%,完成工程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的95%。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决算,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至合同价的80%,再加之因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答辩人已提前额外支付工程款2,711,094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
2、调差金额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答辩人向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案涉工程的调差款4,103,447.08元及利息由答辩人支付给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现因被法院冻结,尚未支付给六洲公司;
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无给付义务;4、原告作为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之后,方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至目前为止,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没有欠付六洲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若贵院判决该款由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尊重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基本情况;
4、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证明(1)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自行解决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六洲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2)案涉工程的签约合同内造价为19,053,212.93元;
6、《民事判决书》〔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6152号〕;7、《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68号〕,证明(1)根据终审判决,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城投公司应付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调差款4,103,447.08元及其利息;(2)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城投公司已付款为17,951,094元;
8、《民事判决书》〔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46号〕、9、《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916号〕、10、《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120号〕,证明(1)原告***是案涉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由于被告六洲公司没有实际投入,故上述合同内工程余款、调差款4,103,447.08元及其利息,均应支付给***。
被告六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但是调差款现在在两被告处,至今也在重点工程建设处和城投公司被原告保全,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我们。对证据8、9、10三性我们也不持有异议,但是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六洲公司对此项工程有大量的投入,根据与业主方的大合同约定,调差款应支付给被告六洲公司,不是属于***所有。
补充:对证据5同时证明了原告应当遵守六洲公司与两业主方的合同约定,同时约定应当结清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交纳完各项税费,且及时参与工程决算和财务审计;对证据6至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六洲公司实际垫付的资金达300多万元。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重点处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两份判决重点处应当是向被告六洲公司支付调差款,而非向原告支付调差款。对于证据8到证据10,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补充:在此前城投公司已经应裕安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支付了271万余元,付至裕安区人民法院,此款可以抵付工程调差款的一部分。
被告六洲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答辩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诺书》,证明(1)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承诺书约定,在答辩人与业主方六安重点处、六安城投之间的工程款决算审计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给付。答辩人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12.4.1条既是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是付款周期的约定,该条款同样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2)依照约定,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应清偿对外的一切债务(人工费、材料费等)以及缴纳各项税费、管理费,包括向答辩人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即应返还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或予以抵消;
3、答辩人垫付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相关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经结算,原告下欠答辩人的垫付费用263,931元;同时证明双方应按约定进行结算后,原告才可主张剩余工程款;
(2)和解协议(裕安区法院)一份、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经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中调解,答辩人垫付钢材供应商秦慈宏钢材款83,368元;
(3)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垫付决算编制费7,500元;
(4)电子回单两份、收条一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垫付雨水清淤工资及二次备案费5,550元;
(5)委托代理协议两份、发票两张,证明因合同外材料、人工、机械费调差诉讼垫付律师代理费用24万元〔(2020)皖1503民初6152号案〕;
(6)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垫付给杨伟工程资料费3,000元;
(7)(2019)皖15民终2490号民事调解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垫付安河公司道路标牌路灯工程款555,527元;
(8)收条、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垫付路灯远程遥控设备费用11,000元;
(9)领条、借条、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垫付给侯磊的挖机费用8,000元;
(10)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垫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费7,000元;
(11)汇款电子回单18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证明垫付道路移交前整改维修费48,750元;
(12)汇款电子回单2份、诉讼费专用收据,证明合同外材料、人工、机械费调差诉讼垫付诉讼费用39,416元〔(2020)皖1503民初6152号案〕;
(13)收条1份、汇款电子回单4份,证明垫付路灯维修整改费20,000元;
(14)支付宝转账凭证4份、收条2份、收款收据4份、电子回单1份,证明垫付人行道、雨污水井整改维修费3,226元;
(15)收条、支付宝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垫付清运垃圾费120元;
(16)医院预交金凭条、汇款电子回单各两份,证明垫付张洁医药费5,000元;
(1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购买更换窖井盖垫付费用1,065元;
(18)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因原告私刻公章高利借款,引起诉讼,答辩人垫付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支付王保华〔(2019)皖1503民初346号案再审案〕;
(19)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发票一份,证明因原告私刻公章高利借款,引起的诉讼垫付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支付寻求律师事务所58,000元〔(2019)皖1503民初346号案一审、二审〕;
(20)借条7份、汇款电子回单12份(对外借款垫付费用72.94万元),证明垫付木工工资15万元,木工材料费3万元;垫付方圆商砼款30万元;垫付工程测量费用2万元、围栏治理费用2万元;垫付工程材料费2万元;垫付工程材料费1万元;垫付污水井盖材料费69,400元;垫付材料费1万元,合计:72.94万元。
(21)承诺、借条、汇款电子回单、委托支付证明各一份,证明垫付绿化工人工资15万元;
(22)借条1份,证明垫付购买防尘网、围挡材料1万元;
(23)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垫付污水清理费3,400元;
(24)借款利息表,证明对外借款支付利息446,666.8元;
证据3的证明目的:答辩人垫付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共计2,699,919.8元,结合证据2应原告应予以返还或抵消;
4、判决书两份,(1)(2020)皖1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经原告起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外材料调差款4,103,447.08元;
(2)(2020)皖民再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私刻公章高利借款的事实;
补充提交证据:六安市紫竹林路工程收支汇总表、收支明细表,证明六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垫付费用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三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另两被告关于审计的约定对于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观点与安徽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符;对证据3六洲公司命名为垫付各种费用相关材料,垫付二字不准确,1、首先根据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重点处、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六洲公司工程款1,524万元,对于该1,524万元如何支出,六洲公司没有具体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2、其次该组证据中存在着大量的诉讼费、律师费的票据,与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争议没有关联性;3、该组证据中大部分支付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款用于案涉的道路工程;4、该组证据中部分原告向他人出具的欠条或收条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同样与本案没有关系;5、该组证据中部分用于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六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是其履行法律义务的表现,不是替***垫付什么费用;综上,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提交的省高院(2020)皖民再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是否私刻公章,是否高利借款,与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是由六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到场签字确认,不能反映是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从两份汇总表后所附的相关的付款凭证主要是电子回单来看,***签字只有寥寥的几笔,绝大多数是案外人签字和收款,不能反映付款的对象是***,付款的用途是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是承揽合同项目下的特殊债务,不能与一般的债务相等同,不能与其他的一般债务相抵消,如果公司认为的确***有超额领款的现象,双方可以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中处理。
补充:1、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承诺的第二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由公司财务处直接办理,然后由我在财务上领取用于支付施工开支,说明***是施工开支有权决定的人,公司无***的授权不能对施工过程中的开支予以支付;2、《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四条第7项中工程建设产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均由***自行承担和解决,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六洲公司不可能为***承建的工程垫付费用。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告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对证据3的三性由法院核定,该组证据与被告二无关,且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原告及被告一未结算,被告一是否欠付以及欠付的金额并不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二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2、补充意见:从被告一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着支付纠纷,不能确认被告一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被告二、三拖欠本工程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二、三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案涉工程的签约价是19,053,212.93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单价合同,最终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结论为准;(2)根据专用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尚未达成支付条件;
2、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汇款单,证明城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至合同价的80%,再加之因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城投公司已提前额外支付工程款2,711,094元,因此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
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调差款4,103,447.08元及利息需付给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城投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致裕安区人民法院的函《关于支付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差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执,证明城投公司为履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六洲公司尚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主动向裕安区法院支付判决确定的义务,扣除前期因协助执行已支付的2,711,094元之外另行支付了材料调差款1,392,353.08元及利息40,387.78元,总计1,432,740.86元,此款已于2020年12月24日付至裕安区法院。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认为这个道路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具备付款条件,不能因为拖延审计就不付款,这是第一点;其次调差款不需要这个申请,因为我们觉得这个概念要明确;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城投公司没有付清,合同约定价格是1900多万,但是城投公司重点局支付了1700多万,并未付清;对证据3判决书三性无异议,按照判决确定,是应当支付给六洲公司,依照合同的相对性作出的判决。但是鉴于本案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依照相关的规定,该款应由***所有;对证据4函件是城投公司单方出具给裕安区法院,未获得原告方的认可;裕安区法院先期扣划的271万元工程款时间是2019年2月1日,当时六洲公司尚未向裕安区法院提起调差款的诉讼,该271万工程款与后期六安市中院2020年9月26日判决的4103447.08的调差款无关,城投公司仅支付了1,432,740.86元的调差款,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六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1到3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还没有达到后期付款的条件,不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对证据4的函的三性无异议,对调差款的拨款时间来看是在被告一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后拨付的。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调差款应当与合同内的工程款是一体的,前期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价支付到80%,最终的涉案工程款是以审计结束后才能确定的价款,审计价款是以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涉及到工程增加量以及减少量,最终才能确定总的合同价款,再加上六洲公司诉讼的因延期施工产生的材料调差款400多万元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价款,城投公司前期支付的271万元,实际上是在未付的20%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因为总的工程款并没有审计结束,有可能前期付的款加上271万元会超过原合同价款,因此现在城投公司按照调差的400多元,扣除271万元,再补交140多万元,是将调差款支付完毕,剩余的20%的合同价款仍然要等到整个工程价款确定后才能予以支付,因此在现阶段是不能确定工程款是否欠付的。
被告重点管理处未提供证据。
原告庭后提供补充证据:
执行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0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划拨的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支付给刘剑峰后,由裕安区法院执行回转至法院执行账户,刘剑峰未取得该款。
被告六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虽然法院已经收回了该款,但是被***保全,法院也没有退回到六洲公司的账户,是其他案件我公司被法院查封,该款仍在法院账户。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二没有关联性。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管执行情况如何,与被告三无关。
被告城投公司庭后提供补充证据:
1、资金审批表、银行回单(2018.12.11)、银行回单(2019.2.1),证明六洲公司申请款项,市城投公司根据资金审批表支付273万元,向法院付款271.1094元;在支付节点内,市城投公司共计向六洲支付工程款1,795.1094万元,需说明在按照合同约定的80%付款节点之外,另外支付了271.1094元;
2、银行电子回执(2020.12.21)、裕安区法院结算收据、裕安区法院(2020)皖1503执477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市城投公司主动履行1,432,740.86元,法院扣划市城投公司账户3,045,810元,并向我公司说明原告依据(2020)皖1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已由裕安区法院执行完毕;
3、结算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价为18,444,880.74元(不包含调差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虽然城投公司支付了这些款项,但是其中部分款项处于保全状态,对保全的数字建议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款项的归属不明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从关联性来看原告与六洲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书中并没有约定以本案三被告的审计为准,所以该审计报告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我方此前也申请法院组织司法鉴定;从合法性来看,本案的结算审核是在诉讼期间,且原告方也已经申请司法鉴定,故继续审核的程序不当,其次从出具审核报告的单位来看,出具结算报告的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鉴定不是该单位的业务范围;从客观性看,被告方申报的价格已经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审计报告仍然进行了扣减,扣减的过程和原因不明确,其次我方分析该报告结论是如何得出,发现报告执行的标准是2015年标准,而审核报告自己也确认该工程是2016年4月到2018年12月,新的工程执行老的标准当然能得出一少再少的审计结论,综上,该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证据定案。
补充: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依据不合法不合理,审核的依据是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2005年),而在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审理(2019)皖1503民初6152号案件中对涉案工程调差款鉴定依据的标准是2017年国家标准以及建设部十六号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同一个工程,当然同样应当适用于2017年国家标准以及建设部十六号令,适用十几年前的标准进行鉴定不合法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六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我们也认可城投公司向六洲公司支付的金额;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审计报告我方认为该审计报告的结果是公证客观独立的,可以作为各方的结算依据,从案涉工程来看,大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六洲公司和城投公司加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应该在三方之间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根据原告与六洲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原告向六洲公司所做的承诺,另外在结算的过程中,六洲公司也多次通知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参与结算和审计,但是原告置之不理,一再回绝,后我们又通知到原告的代理人王鑫,王鑫在对审计过程及结果充分的考量的情况下签字予以确认,所以我方认为该结算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补充:1、对审计机构是否具备审计资格,是由被告城投公司给予解答;2、审计结果我认为合法有效,在审计过程中,城投公司、重点工程管理处多次与六洲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对工程量,核减1,023,089.87元是有依据的,主要在该工程部分工程量有的漏做有的少做,并经原告现场负责人王鑫到现场予以核对工程量,确认确有部分工程漏做或者少做,所以王鑫和我在本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说计算方法的问题,我虽然是被告,但是是承包单位,与被告三是利益的相对方,本报告所有的核减金额都是我和王鑫经过认真核对的,不可能与其他两被告有利益关系;3、计算采用的定额,本工程是2015年政府实施招标的,在2016年开工,这是正常的施工工序,原告说本工程执行标准适用的是2005年的定额有违公平,但是本工程在招标的时候,政府的招标文件上规定的就是该定额标准。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二、三按照工程进度节点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同时我们说明一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审计报告是根据招投标清单,由六洲公司与审计单位根据招标及投标清单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不是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编制造价,因此该审计单位是有资质出具该审核报告的,与专门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要求的资质是不一样的;该报告是经过六洲公司签字确认的,说明了该报告上面的工程量都是经过审核确定的,可以作为合同双方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而原告所要求的按照2017年标准进行鉴定,是完全突破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完全违背了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结算审核报告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六洲公司庭后提供补充证据:
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证明(1)该份定案表是由原告与被告六洲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在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已经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对审核的结果不持有异议,并签字确认;(2)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对工程进行审计的要求,但是后来又对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可,那么视为他对之前的鉴定申请已经放弃;(3)结合城投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来看,该审核的结果各方都是认可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从定案表来看,出现有建设单位、协审单位、施工单位三个部门的人员签字,但是没有六安城投的相关人员签字,上述三个单位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明确;原告本人当庭也强调王鑫无权代表他签署任何法律文书;在2021年4月7日这三个单位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而所谓的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既然三个单位提前都定案过了,为什么还要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肯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庭后,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六洲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安市紫竹林路工程收支明细表质证意见为:一、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一)、该份《明细表》系六洲公司单方统计,从形式上可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不是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形成。应该有其他证据印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该份《明细表》为六洲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亦不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一)、《明细表》共列出284项收支,但其后所附的记账凭证只有87份,并不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二)、在87份记账凭证中,***签字的只有8份,且不论签字的真实性与否,但***签字的内容均是反映与案外人束学法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与六洲公司。王鑫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得到***的授权,不能推定为***收取的款项和用于紫竹林项目。其他的转账对象,六洲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也不认识这些人,不能证明转账实际用于了紫竹林项目的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三)、上述记账凭证中,相当一部分是六洲公司涉及案件诉讼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标的款等费用支出,当然不能要求***承担。(四)、上述记账凭证中,存在一些混淆是非的内容。如第216项,该款15万元已被执行回转,六洲公司仍然计入。(五)、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19,053,212.93元。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拨付六洲公司的工程款1,524万元,另根据裕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2,711,094元汇入了法院账户。因而,六洲公司没有实际垫付,付款的资金来源是上述城投公司的拨付款项,不是其自有资金。六洲公司收款后,当然应该向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单位付款。如果存在超付的情形,也是正常的经营现象。但***没有收到一分钱,当然也不能要求***承担超付的份额。整个施工过程中,***垫资了600余万元。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回报,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如果六洲公司足额支付了紫竹林工程的款项,不应该至今还有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只能说明六洲公司支付的不是紫竹林项目的工程款。综上,六洲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是***诉请建设单位支付紫竹林道路工程的施工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六洲公司通过(2019)皖1503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可获得4,103,447.08元调差款,该款应归***所有,六洲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六洲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对于六洲公司因付款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可以在***获得款项后,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庭后被告六洲公司再次提供补充证据:
1、收条、担保承诺书、汇款电子回单,结合三项证据证明***向束学法借款629,4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该借款由六洲公司担保,2018年8月1日,公司已向束学法偿还了此笔借款及部分利息计80万元,证明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了案涉紫竹林工程项目,应在该案中作为六洲公司对该工程的垫付款予以抵销。
2、(2020)皖1503民初6239号民事起诉状、调解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协议、购销合同、结算单,证明在与***案审理过程中六洲公司又垫付了货款10万元,结合以上,还欠材料款86,910.85元,此款186,910.85元在***诉讼案,已列入应付未付款项中,现已被法院执行,应在本案中与***的诉请予以抵销。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1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首先,根据六洲公司提供的《关于***质证意见的说明回复》,束学法是六洲公司的经理。故六洲公司向束学法转账80万元,是公司内部资金的流动,不能得出是用于返还其垫付紫竹林道路工程款的唯一结论。其次,前期六洲公司提供的所谓***出具给束学法借条、银行转账金额也只有40余万元,而不是80万元。再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一栏虽然备注“付工程款借款”,但没有明确就是用于紫竹林道路的工程款。对补充证据2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样均持有异议。首先,该部分证据反映的是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六洲公司没有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反而要***承担其货款186,910.85元,客观上剥夺了***的辩论权。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2021)皖15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出诉讼,要求六洲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90,127.74元,强弩公司为什么不在前一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只能说明这两个案件中,有一起事实是虚假的。综上,请求贵院对于六洲公司本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重点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六洲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的账目证据,因与市重点处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经六安城投查阅,所提供证据材料均系***与六洲公司结算资料,与城投公司无关,对城投公司来讲,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及原告庭后提供补充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及当庭提供的补充证据、本院组织对账被告提供的六安市紫竹林路工程收支明细表,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六洲公司庭后提供补充证据,原告不认可,但被告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后被告六洲公司再次提供补充证据1,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城投公司庭后提供补充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六洲公司与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洲公司承包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道路照明、交通工程设施等;签约合同价为19,053,212.93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约定付款周期。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洲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合同造价19,053,212.93元,该项目采用乙方(即本案原告)出资,甲方(即六洲公司)管理模式,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和解决;乙方(本案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但尚未决算完毕;原、被告均认可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1,094元,原告自认该款项从被告六洲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委托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道路工程结算审定价18,444,880.74元,被告六洲公司、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范围有建筑物、构筑物、高压线路和弱电线路未予拆除、迁移等因素存在,影响施工进度,暂缓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发生涨幅,致使六洲公司与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就材料调差部分未协商一致,导致六洲公司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68号终审判决确定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六洲公司调差款4,103,447.08元及利息。2021年1月19日,六洲公司申请执行该调差款及利息,城投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主动履行1,432,740.86元,于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扣划3,045,810元,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8,444,880.74元,建筑材料、人工费用、机械费调差款为4,103,447.08元,城投公司已付22,054,541.08元,尚欠六洲公司工程款493,786.74元。
本院认为,***与六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与六洲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自筹资金包工包料施工,六洲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次诉讼,***诉请包括两部分:1、合同内工程款;2、建筑材料款、人工费用、机械费用调差款。关于合同内工程款,***与六洲公司虽约定工程造价为19,053,212.93元,但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故应当采信六洲公司、重点管理处、城投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审定价18,444,880.74元为案涉工程价款;关于调差款,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68号终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建筑材料款、人工费用、机械费用调差款4,103,447.08元,而***系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获得该调差款的权利,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2,548,327.82元,比除***自认扣除的17,951,094元,现六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93,786.74元及调差款4,103,447.08元,合计4,597,233.82元;重点管理处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93,786.7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垫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且原告消极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六洲公司抗辩的垫付款一节,六洲公司虽为***垫付了相关款项,但双方就案涉工程垫付款数额未达成一致,且六洲公司举出的证据中涉及未支付的材料款,而城投公司拨付给六洲公司的1,524万元工程款,六洲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导致六洲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在本案中无法计算,因此,六洲公司的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可另行起诉追偿。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93,786.74元及调差款4,103,447.08元,合计4,597,233.82元;
二、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97,23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款,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786.7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40元,由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0元,原告***负担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韦传奇
审 判 员 方 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秉方
书 记 员 窦凯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