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飞军。
申请执行人:束永良。
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官美。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束永良与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
六洲公司异议称:六洲公司与万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作出(2016)皖1523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和1#厂房的应付工程款为9981208.7元(9280000元×95%+2390000元×75%-696990.3元×10%),已付工程款为288218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挖机款10400元,尚欠工程款为7088627.2元。因双方协商由被告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综合楼水电工工程款500000元,直接支付1#厂房水电工工程款151706元,直接支付油漆工工程款384000元,扣除综合楼后来减少的水电工工程量价款73800元,实际协商由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961906元。两比,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综合楼和1#厂房的工程款为6126721.2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1#厂房及综合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经六洲公司申请贵院作出(2016)皖152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万美公司综合楼全部房屋。
由于万美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六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对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共6层)X轴-XX轴X-X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X-X轴X-X层、X-XX轴X-X层、X-X轴XX-XX轴X-X层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六洲公司要求以物抵债,贵院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作价2810880元,抵偿给六洲公司(因上述房产涉及土地为工业用地和房屋用途,暂不能过户)。
束永良与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束永良在诉讼前申请法院对万美公司综合楼部分房屋进行查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全部包含在万美公司以物抵债给六洲公司房屋范围内。双方经贵院调解作出(2019)皖1523民初49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和***欠原告束永良借款本息2314052元,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二、如果两被告未按照第一项清偿,被告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舒城县公司新区办公楼即X幢X至X层从X-X:XXX至XXX轴每层445.01平方米,计890.02平方米作价2314052元抵偿所欠原告束永良上述借款本息。在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清偿期满后,束永良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束永良承诺除上述房产以外,不得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任何其他财产;如果束永良违背前述承诺,则视为放弃包括就本案调解书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四、原告束永良自愿补偿两被告因相关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3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6元,由原告束永良负担。后束永良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万美公司以其位于舒城县新区办公楼即X幢X至X层从X-X:XXX至XXX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归束永良所有(与上述相同原因不能过户)。由于该裁定书裁定房屋包含在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房屋范围内,侵犯了异议人六洲公司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6)皖152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查封被申请人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XXX。”2016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6)皖1523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同异议人提供一致)。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万美公司未履行义务,六洲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皖1523执1536号,立案执行后,六洲公司申请对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共6层)X轴-XXX轴X-X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X-X轴X-X层、X-XX轴X-X层、X-X轴XX-XX轴X-X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六洲公司要求以物抵债,该院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672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250元,执行费56534元。但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综合楼部分房屋转卖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以抵付其承建该综合楼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403160元,剩余工程款1423561.2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故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共6层)X轴-XX轴X-X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X-X轴X-X2层、X-XX轴X-X层、X-X轴XX-XX轴X-X层房屋,经两次网拍无人竞买,后本院以第二次网拍保留价2810880元进行变卖,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以该价款接受房产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561.2元及申请人垫付的受理费35250元,执行费56534元,评估费11000,合计1526345.2元。抵偿后被执行人房产价值尚多余1284534.8元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共6层)X轴-XX轴X-X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X-X轴X-X层、X-XX轴X-X层、X-X轴XX-XX轴X-X层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能否办理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2019年8月2日,束永良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舒茶镇军二路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新区)X幢X至X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保全价值250万元。”同年作出(2019)皖1523民初49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同异议提供一致),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未有履行义务,束永良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一、位于舒城县舒茶镇军二路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X幢一层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轴445.01平方米,二层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轴445.01平方米,合计总面积890.02平方米的房屋归束永良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束永良时起转移。二、案件申请人束永良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及***对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有协助义务。三、办理该房产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束永良承担。”现异议人对该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万美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产权,虽仍登记在万美公司名下,但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将该房地产权的所有权转移至六洲公司名下,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权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六洲公司,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皖15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称: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其所欠六洲公司的工程款1423561.2元,根据其与工程实际施工人许树协商的意见,需要扣除另案债务后另行清算。二、其与束永良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六洲公司的许树是知情的,许树明知涉案房产已抵债,仍申请法院执行。三、万美公司综合楼总建筑面积达10242平方米,六洲公司还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其他无争议的房产用于清偿债务。综上,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该院(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六洲公司与万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万美公司名下工业用途的综合楼的部分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在拍卖流拍后,根据六洲公司申请,裁定上述部分房屋以物抵债。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束永良与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束永良申请,裁定将万美公司名下综合楼面积890.02平方米的房屋归束永良所有。现舒城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定,该院在后裁定归束永良所有的房屋与在先裁定抵偿给六洲公司所有的房屋存在冲突,以致损害六洲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裁定撤销该院(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至于上述两案涉及房屋的具体状况及冲突情形,执行法院尚未能全面查清,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徐学文
审 判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窦祖超
书 记 员 高 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