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15846Q。
法定代表人:束学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舒茶镇三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8935598X(1-1)。
法定代表人:鲍官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皖15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1月5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六洲公司称,(一)六洲公司与万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作出(2016)皖1523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六洲公司承建万美公司综合楼和1#厂房的应付工程款为9981208.7元(928万元×95%+239万元×75%-696990.3元×10%),已付工程款为2882181.5元,万美公司为六洲公司垫付挖机款10400元,尚欠工程款为7088627.2元。因双方协商由万美公司直接支付综合楼水电工工程款50万元,直接支付1#厂房水电工工程款151706元,直接支付油漆工工程款38.4万元,扣除综合楼后来减少的水电工工程量价款7.38万元,实际协商由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961906元。两比,万美公司尚应给付六洲公司综合楼和1#厂房的工程款为6126721.2元。此款万美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六洲公司,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六洲公司对万美公司所有的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1#厂房及综合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50元,由万美负担”。诉前,经六洲公司申请,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2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万美公司综合楼全部房屋。(二)由于万美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2016)皖1523民初2088号]履行义务,六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对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六洲公司要求以物抵债,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作价2810880元,抵偿给六洲公司(因上述房产涉及土地为工业用地和房屋用途的性质等原因,暂不能过户)。(三)***与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皖1523民初4948号],***在诉讼前申请法院对万美公司综合楼部分房屋进行查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全部包含在万美公司以物抵债给六洲公司房屋范围内。经调解,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3民初494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万美公司和***欠***借款本息2314052元,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二、如果万美公司和***未按照第一项清偿,万美公司即以其位于舒城县公司新区办公楼即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计890.02平方米作价2314052元抵偿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在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清偿期满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承诺除上述房产以外,不得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万美公司和***任何其他财产;如果***违背前述承诺,则视为放弃包括就本案调解书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四、***自愿补偿万美公司和***因相关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3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6元,由***负担”。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公司新区办公楼即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归***所有(与上述相同原因不能过户)。由于(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抵债的房屋包含在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房屋范围内,侵犯了异议人六洲公司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对该(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撤销。
本院查明,(一)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152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查封被申请人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皖1523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万美公司未履行义务,六洲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皖1523执1536号。立案执行后,六洲公司申请对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无竞买而流拍,六洲公司要求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672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250元,执行费56534元。但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综合楼部分房屋转卖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以抵付其承建该综合楼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403160元,剩余工程款1423561.2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故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经两次网拍无人竞买,后本院以第二次网拍保留价2810880元进行变卖,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以该价款接受房产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561.2元及申请人垫付的受理费35250元,执行费56534元,评估费11000,合计1526345.2元。抵偿后被执行人房产价值尚多余1284534.8元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能否办理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二)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新区)3幢1至6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保全价值250万元。”同年作出(2019)皖1523民初49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未有履行义务,***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一、位于舒城县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3幢一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二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合计总面积890.02平方米的房屋归***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时起转移。二、案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及***对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有协助义务。三、办理该房产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六洲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抵债的房屋(位于舒城县公司新区办公楼即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六洲公司,六洲公司依据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成为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是“(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的一部分,物权具有排他性,***不能取得上述“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六洲公司能否成为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上述房产涉及土地为工业用地和房屋用途,暂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能否排除(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
二、下列房屋之间的关系,即“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与“位于舒城县公司新区办公楼即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能否办理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后,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给六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以物抵债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即归六洲公司所有。物权具有排他性,故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不能取得“位于舒城县公司新区办公楼即3幢一至二层从3-3:J24至F22轴每层445.0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二)***与万美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件[(2019)皖1523财保127号],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日,作出裁定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向***送达财保裁定书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向万美公司、***发起送达的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实际收到的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6日、8月18日;执行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均在(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即2018年6月1日)后。(三)关于(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为,(1)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一、位于舒城县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3幢一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二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合计总面积890.02平方米的房屋归***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时起转移。二、案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及***对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有协助义务。三、办理该房产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2019年11月13日,本院将上述(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给***。(3)2019年11月13日,本院告知***“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应过户的房产已经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司法查封,暂时过不了户”。(4)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理由为“现因该案目前客观上不能采取执行措施,本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5)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因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终结(2019)皖1523执2040号案件的执行”。(6)2020年6月11日,本院根据***的申请,恢复执行[(2020)皖1523执恢414号];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自2020年6月11日立案以来,执行人员通过在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解到,该案涉及的房产在该案之前已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20年4月份续封;另外经与在本院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为***的其他案件承办人了解到,该案涉及的房产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挂网拍卖;此外该处房产还属于工业用地,无法作过户处理。2020年6月29日,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作了通报,和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执行结果无法接受,不同意终本。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但囿于标的物目前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无法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相关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故,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均未能依据(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获得“位于舒城县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3幢一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二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合计总面积890.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核(2016)皖1523执1536号执行案件卷宗和(2019)皖1523执2040号执行案件卷宗,(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涉及的“位于舒城县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3幢一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二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房屋面积不足890.02平方米(每层不足445.01平方米),且上述房屋包含在(2016)皖1523执1536号以物抵债房屋范围内。
综上,本院认为,六洲公司依据(2016)皖1523执153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获得“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所有权,***主张依据(2019)皖1523执204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获得“位于舒城县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3幢一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二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445.01平方米,合计总面积890.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舒城县的公司新区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即3幢一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二层从3-3:J24,J26,B23,B24,B26,A22,A23,F22轴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方献柱
审判员  杨梅红
审判员  薛礼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