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15846Q。
法定代表人:束学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裕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皖1503执41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皖1503执41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
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工程下欠款27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工程价款利息(以下欠款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自2021年3月2日起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判决第三项,裕安区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基础上进行执行,而不能直接查封我公司账户或直接划拨我公司财产。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裕安区人民法院在(2021)皖1503民初138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被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裕安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1)皖15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工程下欠款27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工程价款利息(以下欠款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自2021年3月2日起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院另查明,***诉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安徽六洲建设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暂不明确。
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依据已生效的(2021)皖15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给付绿化工程下欠款270000元及利息,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院(2021)皖1503执418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综上,异议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皖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称:一、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余万元,而该案法院目前保全的工程款仅有400余万元,故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额,本案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便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对***的付款义务,也应当由该公司举证证明,法院仅凭该公司的异议申请就解除账户冻结,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裕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执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论理部分并未查明或认定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另案***诉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本院二审审理当中,故,在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裕安区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冻结异议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超出了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债权性质,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裕安区人民法院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1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赵应军
审 判 员 龚江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涂海洋
书 记 员 吕永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