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异1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束飞军。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鲍官美。
被执行人:***,男,1970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皖15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送达后,***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11月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皖152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六洲公司称,六洲公司与万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对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201.46平方米,B-T轴1-2层、9-11轴1-2层、M-Q轴18-21轴1-2层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六洲公司要求以物抵债,贵院作出(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作价2810880元,抵偿给六洲公司(因上述房产涉及土地为工业用地和房屋用途,暂不能过户)。
***与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前申请法院对万美公司综合楼部分房屋进行查封,贵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包含万美公司以物抵债给六洲公司房屋在内。因此(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异议人六洲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对该(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撤销。
本院查明,在六洲公司与万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裁定将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交口工业用途房地产综合楼(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共6层)A轴-18轴1-3层(建筑面积1937.88平方米)、9-11轴1-2层(建筑面积938.6平方米)房产作价2810880元,抵偿给六洲公司(因上述房产涉及土地为工业用地和房屋用途,暂不能过户)。本院就以物抵债裁定涉及的不动产分割办证问题函询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表示停止办理分割办证手续。
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舒茶镇军二路舒城县万美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新区)3幢1至6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保全价值250万元。”现异议人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4号,舒国用(2014)第0××6号,共6层,该不动产整体建筑面积10242.89平方米。本院(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140.06平方米,仅仅是该综合楼一至三层中的一部分,该综合楼1-3层的其余部分及4-6层均不在以物抵债裁定范围内。
本院认为,万美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2019)皖1523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内容仅为该综合楼价值250万元的部分,该综合楼除去(2016)皖1523执15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房产,还剩余8000多平方米可以保全,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本兵
审判员 朱艺霞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