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58号
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5595XG。
法定代表人: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鑫,男,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15846Q。
法定代表人:束学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驽公司)与被告***、王鑫、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六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90127.74元并自2018年8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其中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至2020年11月20日暂定120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洲公司)承建了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后被告六洲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被告***分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王鑫合伙承包,由于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混凝土,价格按照信息价(不含税)计算,供货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混凝土规格供应了项目所需混凝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8月8日原告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该项目供应混凝土690127.74元,比除被告支付的40万元,余款290127.74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当按约付款,现被告无故恶意长期拖欠货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来院敬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1、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系由答辩人挂靠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六洲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由答辩人一人承包,由答辩人向六洲公司交工程总造价的1%的项目承包管理费;2、答辩人对原告方提供的商品砼销售结算表的签字是否为王鑫所签的情况不知情,答辩人在结算表中没有签字确认,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3、王鑫曾在答辩人处打工,但同时也给他人打工,对于两份表中的商品砼是否用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有异议,是否用于本工地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结算表是王鑫所签,因答辩人没有授权王鑫与原售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也应当由签字人自行承担责任,与答辩人和六洲公司均无关。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洲公司辩称:原告方陈述的紫竹林路的材料款共计690127.74元,数字来源于项目实际承包人***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王鑫提供的数字,我们公司对已经支付的40万元是通过公司账户的我们知道,如果实际施工人对总的材料款690127.74元无异议,我公司也无异议。利息和违约金在口头约定时是否约定不清楚,原告方能否放弃。如果被告一、二同意,我公司同意从法院扣划的工程款中划拨材料款给原告。***是实际承包人,王鑫是***委派的人员,所有的材料都是经王鑫办理,作为六洲公司,这个工程已经实际承包给***,六洲公司没有义务为***垫付任何费用,但是因为我们是总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为***垫付了大量的费用,在本案中我方认为没有清偿的责任,但是我方愿意协助支付材料款。
被告王鑫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砼销售结算表两份,证明(1)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紫竹林路项目供应商品砼,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砼并经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为被告上述工程项目供应了690127.74元商品砼,被告仅支付40万元,尚欠原告290127.74元货款的事实;(2)上述结算表由有被告王鑫签字确认的事实;(3)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8年6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当年8月8日,被告原承诺在供货结束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892号、2625号及97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王鑫书写的情况说明两份及照片一份、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王鑫系***亲戚,其受被告***委托收货结算的事实;(3)故被告***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4)因上述商品砼用于被告上述工地项目,故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价款应当优先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项。
被告六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结算单是王鑫代表***进行结算,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3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王鑫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无异议,当时确实在我办公室写的,对(2020)皖1503民初5892号的判决书我方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2625号案件与本案无关,972号案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六洲公司承建了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2016年9月19日,被告***与被告六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聘用被告王鑫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被告王鑫经与原告强驽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混凝土规格供应了项目所需混凝土。原告供货结束后,经原告强驽公司与被告王鑫核对确认原告累计为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690127.74元,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尚欠290127.7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强驽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鑫作为***聘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负责材料采购、结算均是代表***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六洲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强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9012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290127.74元;
二、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29012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韦传奇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凯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