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798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根,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和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束飞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裕安区城管局)、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根、被告六安市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被告裕安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郭立志、被告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传武、宋银汉、被告六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安建管处申请追加六洲公司、六安城投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96.4元、精神慰问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支具费1,200元、种植牙齿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980元等损失合计70,884.9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19时,原告骑车行驶至磨子潭路与紫竹林路交叉口向西大约300米处时,跌落至没有盖子的窖井内摔伤,该窨井属于被告管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患措施。导致原告跌落至窖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鼻骨骨折,口腔外伤,上唇皮肤裂伤,21冠根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寰枢关节脱节等,且本起事故也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六安市重点处辩称:1、重点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地段是六洲公司承包施工,事故发生时工程由六洲公司负责工地的安全管理,同时该工程六安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如答辩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城投公司应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答辩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视情况申请。2、原告受伤时路段已经通车,该路段在被告二管辖范围内,其对该路段具有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自身对改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何时何地怎么受伤的,原告在诉状中说是7月15日受伤,在7月20日入院时自述骑车摔倒致头部摔伤约一天余,因此原告所述前后矛盾,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断定原告在何时何地怎么受伤的事实。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相关费用在质证时说明。
被告裕安区城管局辩称:1、原告诉称事情发生的地点六安市磨子谭路该路段的建设单位是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施工单位是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单位是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可见该路段被告二不是任何一方主体,因此被告二对原告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在原告诉请的2020.7.15上述路段的三家单位在该工程最后移交的时间是2020.9.30,也就是说原告诉请的2020年7月15日发生的摔伤事件在该工程尚未移交安徽省市政工程管理处,当然更没有移交到被告二处,被告二对上述施工阶段的工程及安全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是向其在诉状中所称摔伤至少应当承担40%以上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我们同意被告一的关于原告的诉请和证据相互矛盾的意见,原告诉称是2020年7月15日受伤,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第一时间住院的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中间相隔4、5天的时间,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什么等到4-5天之后再住院,另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有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在质证时说明。
被告六洲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道路工程,由本案两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发包给答辩人承建。2018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即工程验收时,原告受伤处的窨井质量是合格的,当然也是设置窨井盖子的。其次,根据答辩人与上述两被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2月15日后22日内完成了工程的移交,即在2019年元月7日,工程已经移交于两被告,工程的所有人为两被告,应由两被告负责管理与维护,答辩人无管理义务。而原告在2020年7月份受伤,答辩人当然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受伤是如何发生的,不能证明受伤是在窨井处受伤。原告的要求赔偿费用过高。
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六安城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系跌落至没有盖子的窨井内摔伤,但从答辩人收到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案涉道路系由答辩人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发包给六洲公司建设,答辩人仅是案涉道路工程款的付款方,不是道路的管理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基本情况。
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含支架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11,198.56元、支架费用1,200元。
三、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三期标准及原告支付1,200元鉴定费用。
四、维修收据,证明车辆维修费980元。
五、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和经过。
六安市重点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与其诉状所述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否是在事发路段摔伤及摔伤的具体时间和原因都无法断定。对证据三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其自述是7月19日骑车摔倒,并不是其所称的7月15日骑车摔倒的事实,对鉴定人的义齿修复是3,000元,更换周期是10年,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以实际发生时为准。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是事故发生的车辆。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两个证人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事发路段,且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证人明确承认事发路段有路灯,可以看清路面,故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述的路段未正式移交,故该路段的管理应当由施工方负责。窨井盖子被拿到一旁并且当天下大雨该事件当时由市政工程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可以推断该路段是市政工程在管理污水窨井道时将盖子拿到一边导致,法庭应当查明盖子被拿到旁边的责任方。
被告裕安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同六安市重点处。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也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六洲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从治疗过程、鉴定结论看可以证明其诉请过高。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身就低,其中一位证人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且其陈述的事实也是传来消息,原告要达到其证明目的还应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但是从两位证人的陈述看,原告受伤的现场窨井及窨井盖的质量是完好的,而该路段的工程早已移交,答辩人只承担的是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而不是管理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六安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安建管处质证意见。
被告六安市重点处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地段是六安市重点处和六安××投公司共同发包,承包人及施工单位是六洲公司,在施工期间即便发生相关安全事故也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六安建管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移交工程基本情况表,证明该工程路段经过施工方申请,六安市重点处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移交给六安市重点处接收管理的事实,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在整改施工过程中,故该路段的管理方是在施工方的事实。
三、2021年3月污水工程移交表,证明该路段是施工方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发生相关事故的事实,从分阶段移交表恰恰可以看出因施工方在竣工验收时有需要整改工程,在整改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逐步移交的事实情况,该移交表上有施工方盖章确认移交的时间。
原告对六安建管处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举证一无异议,但六安市重点处作为发包方也有监督和管理施工方日常工作的相应义务,并不能完全免除被告一的相应责任,对证据二接收单位签署的同意接收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仍在施工过程中,因此,六安市重点处和施工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上面无移交时间,只有接收时间,故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裕安区城管局对六安市重点处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我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六洲公司对六安市重点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从这份证据专用条款第13条第13.2.5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106页);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第13.2.2.款第(3)项约定“竣工验收合同后,发包人应在验收后第14天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否则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视为已经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60页),本条的第13.2.5款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成交”(第61页),因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5日后22日内完成了移交,即在2019年元月7日,工程移交于被告一、四,工程的所有人为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六安市重点处的证明目的,从这份证据只能看出被告一向市政公司移交的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结合证据一可以看出六洲公司向被告一工程移交的时间为2019年元月份,从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2019年元月份至2020年9月份该道路的管理人为被告一。
证据二这份移交表反映的是道路雨水和路灯工程,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原告出事的污水工程,六安市雨水工程和污水工程由六安市重点处和排水公司两个单位分开管理,如果原告的出事地点达到证实,也是污水管道并非被告一所提交的移交表包含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安市的污水工程2018-2020年没人接管,我们只有保修义务,没有管理义务。
对证据三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是从该份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份,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元月份由施工单位移交到发包方即六安市重点处,而这份移交表签发的时间只能证明六安市重点处向六安市给排水管理处移交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所以该份证据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六安市重点处提交证据无异议,城投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付款方,不是工程的管理方。该移交表中没有六安城投公司签章,若该移交表是六安市重点处移交给给排水管理处,六洲公司不应该在上面签章,但该份移交表中六洲公司已盖章,说明是六洲公司向接收单位进行移交,六安市重点处同意移交。
六洲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证明答辩人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处、六安城投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建两被告发包的案涉紫竹林路道路工程;2、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于上述两被告。3、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第13.2.5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106页);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第13.2.2.款第(3)项约定“竣工验收合同后,发包人应在验收后第14天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否则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视为已经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60页),本条的第13.2.5款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成交”(第61页),因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5日后22日内完成了移交,即在2019年元月7日,工程移交于两被告,工程的所有人为两被告。
原告对六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合同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移交及竣工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被告六洲公司并未按此合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三被告是否对合同有补充条款和修改原告无法得知,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承担管理疏忽的责任。对验收报告无异议,但同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六安市重点处对六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合同与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及竣工日期,计划开工是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是2016年10月1日,施工方在2018年才竣工,可以看出施工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且直到2018年12月底验收时该工程仍然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之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后才逐步移交,从不是一次性移交的事实可以看出因为施工方建设的问题才导致工程移交延迟,可见施工方在工程施工方面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
裕安区城管局对六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我方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安城投公司对六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并非实际交付时间。
六安城投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反证;对证据四不予认定,不能确认维修车辆系当时损坏电动车,且不能确定维修合理性、票据系收据,不是发票;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有相关证据印证。
2、对六安市提交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污水管道工程系六安市重点处向六安市工程管理处移交。
3、对六洲公司提交证据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看不出工程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9日19时,**骑车行驶至磨子潭路与紫竹林路交叉口向西大约300米处时,跌落至污水管道的窨井内摔伤。该窨井在紫竹林路下。
2020年7月19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口腔外伤(上唇皮肤裂伤、21冠根折)、左手小指远端指骨末端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给予营养神经、减轻神经水肿、维持内环境稳定等支持对症治疗,同时请骨科、口腔会诊协助治疗。202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颈托外固定一周,定期复查颈椎CT及MR,左手X片;21已拔除,临时活动义齿修复,后期21牙修复,口腔科就诊。**住院用去医疗费8,968.15元,门诊用去费用133元+234.65元+133元+1,222.05元234.65元+273.06元共计2,230.41元,短臂支具650元,上肢颈托550元。六洲公司受六安市重点处委托分二次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20年8月28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20年9月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高【2020】临鉴字第1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烤瓷义齿修复需人民币3,000元,更换周期10年。**用去鉴定费1,200元。
另,紫竹林路平桥路至解放路段污水管道窨井由六洲公司建设,六安市重点处发包。2018年12月15日,该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24日,六安市重点处将污水管道工程移交六安市给排水管理处。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六安市重点处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责任人责任。原告主张对牙齿间隙修复,未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支具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968.15元+2,230.41元计11,19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8日计840元;3、30元/日×60日计1,800元;4、护理费154.94元/日×60日计9,296.4元;5、154.94元/日×120日计18,592.8元;6、义齿修复费用3,000元/次×5次计15,000元;7、医疗器具费650元+550元计1,200元;8、交通费酌定28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9,4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9,407.76元×70%计41,585.43元;
二、被告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结算时予以比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