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3913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长江西路与胜利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398773元,并自2018年7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其中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利息暂计为29161.23元,本息暂计427934.24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紫竹林路项目需要的路面砖1521㎡,2018年3月至6月再次采购该项目用砖8158㎡,在2018年8月后另外购买1366㎡,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砖款398773元,自出具条据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末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承包六安市紫竹林路(平桥路-解放中路)段的道路工程。围绕施工工程款,答辩人与六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仍在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上述三公司拖欠答辩人巨额工程款未付,使得答辩人无力支付外欠的材料款等费用,原告与答辩人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待答辩人的工程款到账后再行主张,现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就案涉砖款直接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其购砖款39877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六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是六安市紫竹林路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在材料采购时是由***和王某自行采购,与答辩人无关,具体采购数量多少答辩人也不知情,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2、***于2020年10月起诉了答辩人,本案还在审理中,本项目的工程款由裕安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到位,此款本应支付给该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但因***已将该工程款保全,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按时支付,因此答辩人同意在此工程款范围内,应由***承担并由***与原告核实采购数量及金额,答辩人只能在***承认数量的基础上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算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原件在2020皖15民终3429号);证明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紫竹林路项目需要的路面砖1521平方米,2018年3月至6月再次采购该项目用砖8158平方米,在2018年8月后另外购买砖1366平方米,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砖款398773元,自出具条据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该事实在贵院另一诉讼案件笔录也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质证。 被告六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六某公司并未参与结算,情况说明无异议,该份证据也在其他案件中出现过。 被告王某、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结算单中2018年7月6日的结算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结算单中2018年8月后的结算计54655元,仅有“王某”铅笔签名,无结算日期,且该签名与之前签名存在较大差异,故该部分不予认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紫竹林路施工需要向原告华某公司购买路面砖1521㎡,2018年3月至6月再次采购该项目用砖8158㎡,合计金额为384118元,已付款40000元。2018年7月6日王某作为***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向华某公司出具透水砖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付金额为344118元,数量已核单据收回,质保按照甲方大合同规范。然***未有支付欠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六某公司系紫竹林路施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个人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然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双方为华某公司和***。***、王某及六某公司均非合同相对人。王某受雇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应为***。关于结算单中欠付金额344118元,王某已经确认,***应当支付。但对2018年8月后货款54655元,王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否认该铅笔系其签名。鉴于签名系铅笔书写不符合常理,且无备注日期,更无结算或欠款字样,原告对此并未补强证据,依法对此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关于付款时间结算单中虽未约定,但自结算之日***需履行付款义务,其辩称曾经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待工程款到账后再行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逾期付款需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4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4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