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26654(1-1)。
负责人: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63358N(1-1)。
法定代表人:许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
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死者卢平儒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涉案《劳动合同》无法确认系卢平儒所签且是否真实履行。2、案涉事故并未经相关安监部门进行调查且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原审判决认定卢平儒系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死无事实依据。
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56318.03元(医疗费用6318.03元、死亡赔偿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雇员分类为普通员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2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该保单另附一份雇员信息表,记载了雇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该信息表中109号为卢平儒。
2016年6月30日下午,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卢平儒前往肥西县丰乐镇合九线与四丰路交口处安装通信塔。安装过程中,卢平儒不慎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死亡。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318.03元。
同年7月4日,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平儒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家翠(其母)、李清华(其妻)、卢勇(其长子)、卢玉林(其次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赔偿款137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任远军的账户向卢平儒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370000元。嗣后,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索赔,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合同中约定的包括卢平儒在内的员工因发生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案涉事故发生后,卢平儒家属有权选择向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亦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赔偿义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平儒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垫付医疗费6318.03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约予以赔付。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450000元、医疗费6318.03元,合计456318.03元;二、驳回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单》及附后的《雇员信息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死者卢平儒与《雇员信息表》中的卢平儒系同一人,亦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附后的《雇员信息表》,足以证实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被上诉人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时,已经认可了卢平儒系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且死者卢平儒与《雇员信息表》中的卢平儒为同一人,因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卢平儒与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卢平儒作为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致伤害,且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案涉保险赔付范畴。至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的涉案事故的定性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故安徽名筑钢塔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约定给予赔付,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